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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
2、试论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律调整
3、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建设构想
4、试论微观经济运行的法律调节
5、试论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6、论经济法的基本特征
7、建立完善我国经济法系的思考
8、试析经济立法的适度超前
9、经济立法与经济体制改革
10、经济立法体制评析
11、经济法与民法、商法的区别与联系
12、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价值
13、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社会经济益效益问题
14、试论经济法律责任
15、试论经济法规与经济规律的联系
16、试论经济制裁
17、试论经济监督
18、试论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19、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范体系研究
20、试论我国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定
21、试论我国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与分类
22、试论产权关系的明析
23、试论产权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
24、试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25、试论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的法律地位
26、论经济管理权
27、论企业经营权
28、试论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
29、我国国有资产投资法的原则初探
30、论我国固定资产投资的微观规范体系
31、论我国固定资产投资的微观规范体系
32、我国投资立法初探
33、我国国有资产的法律责任初探
34、试论格式合同与政府干预
35、商品市场、要素市场的政府监管及其法律规范
36、试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37、试论我国企业法人财产权
38、试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界定
39、坚持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的法律思考
40、国有企业职工主人翁地位探析
41、试论我国法人登记管理法律制度
42、试国有企业的经济法主体地位与企业法人独立核算
43、试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保护
44、我国私营企业法
45、试论企业集团和法律地位
46、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
47、企业集团的反垄断问题探讨
48、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
49、试论涉外经济法对改革开放政策的保护作用
50、WTO与涉外经济法制的完善
51、试论我国对外国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52、试论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保护
53、试析涉外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54、台商在大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述略
55、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述略
56、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法律探讨
57 试述中外作经营企业的特点
5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的比较
59、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
60、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
61、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
62、论政府对金融(银行、保险、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督
63、论社会保险的管理问题
64、税收担保问题探讨
65、反避税的法律对策
66、避免双重征税方式及其比较
67、出口进税问题探讨
68、入关后我国税制总是讨
69、加强税收法制建设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70、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
71、证券税收问题讨
72、分税制问题探讨
73、加强纳税义务人纳税意识探讨
74、我国证券法完善的探讨
75、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
76、论股票发行交易的法律问题
77、证券市场热点问题的法律分析
78、论商业银行的管理问题
79、论我国的金融组织体系
80、存款人权益保护初探
81、完善我国的会计立法
82、完善我国的审计立法
83、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立法
84、论对存贷诗人的法律问题
85、“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实施一年评述
86、银团贷款的法律问题讨
87、发行国际债券的法律问题初探
89、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90、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
91、试述浦东新区立法特点(兼与经济特区立法比较)
92、试论我国的出口加工区立法
93、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探讨
94、试论我国涉外制度的特点
95、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程序及地位
96、论司法会计鉴定在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运用
97、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
98、略论经济纠纷案件的查账
99、试论司法会计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运用
100、试论“三角债”的形成及其法律对策
101、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102、试论产业结构调整和劳动力结构合理化过程中的劳动立法问题
103、试论隐性失业向显性失业转变的立法问题
104、试论城市“民工”的法律保护
105、试论企业内部分配制度的完善
106、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探讨
107、人权问题与劳动法的完善
108、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109、消费基金调控对策研究中的劳动立法问题
110、劳动、工资、保险制度配套改革中的立法问题 111、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112、劳动制度改革和劳动立法的关系
113、建立和完善我国劳动法体系的思考
114、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全同法制度的思考
115、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思考
116、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
117、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热潮的思考
118、试论环境污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119、试论环境污染纠纷中的无过失责任
120、试论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121、环境责任法探析
122、建立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体系的思考
123、我国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124、试论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制度
125、试论环境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资格限制问题
126、浅析环境诉讼中的集团诉讼
127、我国环境执法程序的探计
128、我国环境法基本制度的探讨
129、试析我国环境纠纷中厂群矛盾的解决
130、“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法律思考
131、农村技术进步的法律对策
132、企业技术进步的法律对策
133、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的法律对策
134、技术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保护
135、科技法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136、科技法律体系研究
137、关于市场立法思考
138、关于社会主义经济立法体系
139、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
140、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
141、反对商品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
142、试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特点
143、论预防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法制保障
144、进一步完善我国商品质量管理的法律制度
145、期货立法的若干法律问题
146、消费者合权益的法律保护
147、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质和内容
148、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思考
149、简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任务
150、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个基本下不为例问题 151、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152、关于土地使用权几个问题的法律思考
153、关于土地立法的若干问题
154、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155、计划法、产业结构法基本问题研究
1、试论经济合同的分类及其法律特征
2、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3、试论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
4、试论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5、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
6、试论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
7、论合同担保制度的完善
8、合同实践中的新问题及其对策
9、合同无效的探讨与立法完善
10、新合同法特点
11、试述合同违约责任制度
12、试述合同的管理
13、我国合同法中债的效力扩张问题
14、旅游法调整对象的探讨,试论庄稼活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15、我国旅游资源的法律保护
16、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若干法律问题
17、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探讨
18、试论农村专业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19、试论联营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20、试论我国《公司法》的特色
21、试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保护
22、试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特征
23、试论公司股票(或债券)的发行
24、试论公司重整制度
25、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
26、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与股份有公司制度的比较
27、试论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28、论保险的功能及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29、论代位求偿权
30、论保险合同的变更
31、保险业现金运用的监督的研究
32、论强制保险制度
33、对保险费管理的法律问题
34、消费保险合同
35、论信贷合同的担保
36、论融资租凭的若干法律问题
37、试论工业产权在发展我国外向型经济中的作用
38、提高专利实施率的若干法律问题
39、试论对药品、化学物质、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40、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41、论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42、完善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
43、试论我国技术引进与技术输出的政策与法律
44、试论我国专利法制的完善
45、商事合同的法律问题
46、网络产业、在线交易、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47、计算机法律问题
48、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研究
49、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问题
50、一个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研究
51、公司法热点音量法律思考
52、票据制度的完善
53、商事活动担保问题
54、银行制度的完善
55、论我国货币改革制度
56、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57、票据利益返请求权
58、票据制度中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60、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61、我国市场主体制度中需要自然人产制度
62、国有企业现状和我国破产法的完善
63、和解制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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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现实主义中,法律渊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对这一概念独特的理解,使得法律现实现实主义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法律观念。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律本科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6l条指出,该管理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商业银行法》等执行。由此可见,村镇银行是商业银行。但村镇银行也不同于《商业银行法》调整的一般的商业银行。第一,注册资本要求不同。《商业银行法》要求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千万元人民币,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要求设立村镇银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万(在乡或镇设立)或三百万元人民币(在县或市设立)。第二,治理结构要求不同。村镇银行的治理结构相对于商业银行比较简单灵活。第三,股东出资要求和股权结构方面不同。《商业银行法》调整的商业银行在股东出资要求和股权结构方面的限制比村镇银行少。第四,两者在业务范围上也有所不同,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相对较窄,而且村镇银行业务的地域范围也有要求,这不同于一般商业银行追求效益的本性。
村镇银行法律保障的必要性
国内外的长期实践表明,良好的法制环境是保障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及决定因素。法制体系越完善,各类法律制度越健全,法制环境就越好,这样市场经济活动才能更加有序、规范地进行,各类经济关系才能得到良好的调整。因此,良好的法律保障能更快更好地促进村镇银行的可持续发展。银行自身固有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负外部性和脆弱性,决定了银行的可持续发展需要相关法律的保障。银行的负外部性是指银行的经营行为及其破产行为对广大存款人可能造成消极的影响;银行的脆弱性是指很多因素很可能会影响到银行的正常经营,使得银行很容易陷入经营不利的状况,严重的时候还有可能导致其破产倒闭。对于村镇银行而言,其脆弱性与负外部性与一般银行无异。因此,政府必须介入监管,只有国家依法加强对银行的法律监管,才能使得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同时,村镇银行自身抗风险能力尤其微弱,再加上其支撑的脆弱的农村金融体系,一旦村镇银行发生倒闭事件,由此引起的影响可能对于农村金融改革发展以及小额信贷事业都是个不小的打击。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是远远不够的,而必须加强政府和法律的力量,对其进行适当监管。
完善村镇银行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
各国的实践表明,政府通过构建完善的政策法律体系可以为农村金融组织的创建和规范运行创设良好的外部环境,在很大程度上能保障金融机构实现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完善村镇银行政策法律体系,需要建立金融监管与稳定协调机制,这要求从农村金融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统筹研究拟订金融法制规划,完善配套的金融法律制度,建立起合理的法律体系促进模式,以提升村镇银行综合竞争力的高度。
第一,建议相关部门尽快制订专门的关于村镇银行的法律法规,明确村镇银行的合法性地位,为村镇银行等农村新型金融服务组织的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市场退出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规范,进而形成更加开放、公平、健康的金融市场竞争秩序,更快更好地促进村镇银行发展。当然此项工作需要各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第二,从地方立法上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地方立法机关制订有关于村镇银行的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于村镇银行的现行的规定并没有考虑我国农村金融的区域性、层次性等特征。因此,应授权地方立法机关结合本地区金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订并出台关于村镇银行债务清偿、组织创新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以保障村镇银行实现有序、健康、持续发展。但同时也要求相关法规的制订必须在我国已经基本上建立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框架内,这样才能在促进村镇银行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保证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一、一起物业纠纷引出的法律诘难
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善良的说理,而在于解决实践中的出现难题和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从一起与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有关的案例出发,分析其所产生的种种问题,以提醒人们认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告诫立法和司法机关应正确善待法治。2003年8月5日,某好美家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4年4月19日,该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某小区一期某单元房屋以46万多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在该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基金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李某分二次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2004年10月16日“好美家公司”选聘的“好每家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好每家)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根据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中《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物业建立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中修、更新、改造的维修基金。李某在入伙时向好美家按购房款总额的0•5%交纳维修基金。若今后政府有硬性规定,按所规定补交”。当天,李某向开发商好美家交纳了此项维修基金2314元。好美家开了收取“维修基金”2314元的收款收据,并在“某小区一期交房结算清单”上确认该维修基金。而后,李某在向好美家公司要求开具“购房证明”等办理房产证时,开发商还要求李某再补交1%的维修基金,双方引起纠纷。
2006年9月,原告李某诉至法院提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维修基金的具体比例没有约定,但是“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李某在入伙时应向开发商交纳0•5%维修基金(即2314元),开发商已收取了此款并在“结算清单”里进行确认。根据某市政府关于维修基金的规定,2005年9月之前的2%的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缴纳。显然,原告不足部分6千多元应由好美家公司支付。被告好美家认为,根据某市房管局给被告的“批复”和第(2005)45号《关于在商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的通知》,维修基金可由当事人协商缴纳。据此不足部分应由原告李某交纳。被告好每家认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规定“0•5%交纳维修基金”是真实的,其它维修基金补交问题与其无关。如何处理本案?一、二审的判定原由不同,却殊途同归,都认为开发商不应当承担责任。2007年一审认定,“前期协议”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好每家签订的合同,而非原告与被告好美家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专项维修基金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第1款规定:“住宅小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基金”,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负担应当允许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即开发商和业主可以就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由谁负担进行协商,但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所以原告现要求被告缴纳6千多元维修基金没有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根据。
故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二审认为,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开发商承担。故一审认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开发商没有约束力是错误的,应予更正。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对交纳费用明确在入伙时先行交纳0•5%,并非确定只交纳0•5%,不足部分由开发商交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维持原判”。比较一审二审,判决结果相同,认定理由却截然相反,二审判决甚至出现了“判非所认”的问题。我们认为,既然认定“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前期协议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缴纳6千多元维修基金。这完全符合某市政府关于“维修基金2005年9月之前的2%的维修基金由建设单位缴纳”的规定。同时,根据某市政府“硬性”规定,“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商按建设总投资额2%交纳给付,但买卖合同中已约定由业主交纳后不足部分开发商按规定金额补足”。同时,根据某市房管局给被告的“批复”和某市政府2004年10月13日第(2005)45号《关于在商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的通知》,本案的全部维修基金应由开发商交纳。由于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中提供了第16条的格式条款加上霸王条款,业主被迫交了0•5%,不足部分的1•5%理应当按政府的硬性规定由开发商补足,这是具有政策事实依据的,而非二审方案认为的“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方案创造了“判非所认”结果的原因,就是本案涉及到的如何认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及相关的立法和司法的局限性,以及到底应该如何纠正立法和司法所存在的问题。
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特点
说到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就不得不说前期物业管理。通说认为,所谓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的物业管理活动。相应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建设单位)、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就前期物业管理签订的合同称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简称“前期协议”)。主要有三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业主直接管理权派生出来的“受托管理权”的前期协议,是一类新型的无名合同。“后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简称“后期协议”),是指自房屋出售基本或者全部完毕起,由业主或者业委会自己选择与物业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也称“一般物业服务合同”。两种协议差异明显:
1、签订合同的发生时间不同。前期协议一般发生在房屋尚未全部销售完毕的小区,小区还处于“不稳定状态”之时,小区的环境不稳定,管理不稳定,治安不稳定,这些都给小区管理和服务带来许多不方便。而后期协议是小区商品房基本销售完毕,小区处于“稳定状态”之后,基本是环境稳定,管理稳定,治安稳定,这些都给小区管理和服务带来许多方便之处。
2、聘请物业公司的方式不同。前期协议是由开发商“自行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人直接进入小区,对业主实施服务和管理。对此,人们形象地比喻“开发商自行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人”与业主的关系是“父与子关系”。而后期协议是小区成立业委会之后由业主们以自已招投标或其他方式聘请的物业公司进行正常的“物业服务”。人们形象地将“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人”间的关系比喻成“主人与客人关系”。
3、合同约束的利益主体不同。前期协议表现出特殊的秉性,在业主、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人三种利益主体关系中,开发商操纵着利益的“方向盘”,利用合同中格式条款或霸王条款,逼使作为弱势方的业主“就范”,并由它“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为其谋取利益最大化,物业管理人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业主只享有某些有限的自主权。合同规范的三者间的利益关系是不平等的。[2]而后期协议中,业主享有比较高度的自主权,合同在业主或业委会与物业管理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一般规范了业主与物业管理人在“服务”与“收费”问题的利益关系,通常与开发商无关。通过对“前期协议”与“后期协议”的比较,可以发现,与“物业管理协议”息息相关的业主、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物业公司)三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地位不平等是造成前期物业纠纷的深层原因。相对“强者”开发商和前期物业公司而言,作为消费者的业主在物权把握和专业知识上都处于绝对的弱势,驾驭商品房市场的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占据绝对优势,尤其在“前期协议”约定的内容上无法做到公平公正。况且这类前期协议由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以格式、霸王条款约束业主,而少有的可能对业主有利的争议条款又不能保护业主的利益。
三、现行立法对不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法律规制上的缺失分析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特殊性需要立法与司法的特别规范与调整,方能在利益冲突的业主、开发商和物业管理企业三方主体间找到实质上的正义和平衡。前期物业管理中三方当事人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如何,学理、立法、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尚无定论。“这些学术界意见不统一和立法及实践中做法缺乏统一标准,已成为我国前期物业规范管理的一大障碍。”[3]因此,我们要从立法和司法上纠正不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缺陷。
(一)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其缺陷
通过对立法与实践的综合考察,可对我国前期物业规范管理作出一些简单的分类,每种前期协议都存在局限性,在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着各种固有的漏洞与缺失。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前期协议。第一类前期协议是《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双方签订的前期协议,”我们简称之“第一类前期合同”。这是最重要的法定合同,该合同只是规定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关注如何保护业主利益的规定问题。最主要的不足是,立法规定建设单位授权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实行管理,而没有规定向业主公示这些内容是否合法合理。无形中允许开发商与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私下操作”,不但侵犯了业主的知情权,而且漠视业主的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是物业立法的缺憾。第二类是开发商与业主签订的“前期协议”,简称“第二类前期合同”。这类协议应作为物业销售(预售)合同的必备条件,却未将其列入《物业管理条例》。这种合同规范了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在前期物业管理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会约束开发商,然而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业主应有的与开发商谈判的权利,以及知情权、监督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得不到立法方面的足够重视。第三类是开发商“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与业主签订“前期协议”,简称“第三类前期合同”。这类前期协议在实际中最为常见。法律依据是《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其中关于商品房的销售条件规定了“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并在第13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该前期协议只是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未涉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办法》没有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前期协议之间的关系,与第一类前期合同未发生任何联系,一旦发生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的纠纷,房地产开发企业会以第三类前期合同与其无关而拒绝承担自己应当的责任和义务。这三类不同的前期协议中,业主、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地位也互有消长,相对应的,合同效力对三方的约束力也有所区别。然而,不同的前期协议虽然针对消费者业主而言的,受害人却基本上是业主。此时,如果片面地理解立法的内容,将有可能出现前文争议重重的“判非所认”的审理结果。
(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缺陷的理性认识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特殊性需要立法与司法的特别规范与调整,方能在利益冲突的三方主体之间找到实质上的正义和平衡。应该理性地认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在立法与司法实践存在着各种固有的漏洞与缺失:
1、现行立法的缺陷和偏差在于,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法规无法深入社会关系的内部,去发掘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进行此类法律关系的调整,相关立法权限分配模糊。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现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未从立法指导思想上做到向弱势群体———作为消费者的业主进行倾斜保护的公平公正,加上现行《物业管理条例》的可操作性不强,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基本上是为开发商“说话”;而负责指导和协助的房地产行政部门和当地居委会则采用“潜规则”(且不说“设关布卡”)阻碍“小区独立自治”,行政利益和部门利益大大超过“小区业主利益”和“民众利益”,从而难以实现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真正的利益平衡。上述三类前期协议所存在的“各自为政”的现象的立法缺陷足以说明,立法未协调好“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无法从立法上做到对弱势群体———业主倾斜的保护。据报道,2009年,北京市所有已成立的小区中,有三分之二小区无法产生业主委员会,主要原因是小区业主民主投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上报时大多无法得到当地居委会及其上级街道委员会的备案,这样小区独立自治无法实现。全国各地基本上存在类似情况,很多当地居委会及其上级街道委员会对业主反映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所存在的问题置之不理。这些都是由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性所导致的。
2、司法界对前期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大小的理解、认识和判断大有偏颇,尤其是处理物业纠纷的一些法官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错误地应用传统合同法理论,不是从人权法治观点和对弱者实施倾斜保护的角度去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合同效力,而是站在强者(富人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一边,为他们的利益“说话”,否定前期协议中对业主有利的内容;故意未对提供格式合同的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做出不利的解释,甚至现行合同法对合同效力都予以否定,另行“创造”判决理由,进行错误认定,从而形成了“判非所认”的结果。这是导致业主败诉的基本原因。立法与司法的漏洞与偏差无法使原本倾斜的利益天平回归于正义与公平,这使得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了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强者愈强”、业主“弱者愈弱”的局面。正确认识前期物业管理中三方当事人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完善措施和对策,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重新厘清和解决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的诸问题,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和当务之急。
四、完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的对策
立法应与时俱进,要从现实问题出发,纠正立法缺陷,为优良法治服务。针对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在立法和司法所存在的局限性,以及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完善立法和司法的相应对策。
(一)立法对策
首先,树立正确的立法理念。三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中,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难以协调,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立法者立足于“管理”角度看待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认为强者(富人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是管理者,业主是被管理者。这是错误的立法理念。必须从立法上纠正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由“管理”向“服务”转变,注重对弱势群体合法利益的保护,并向弱势群体实施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这才是正确的立法理念。其次,在正确的立法理念指导下,对不同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进行立法修正。具体说来,三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存在的共同问题是,只有两方合同关系,而未涉及第三方,即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三者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和协调。对此,应规定,在两方合同关系中必须涉及第三方。为保证实践的操作性,规定该两方合同关系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必须送到第三方征求意见,在一定期限(如一周时间)内不回复视为知情并已经备案。这样,一旦发生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时,第三方就不能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特别要加重强者开发商的责任和注意义务。再次,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中不明确、不确定的内容。《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中,应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作为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修改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作为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第三方开发商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负有告知业主的义务,并且赋予业主参与和监督的权利。否则必须承担不告知的法律后果。”如此一来,可实现开发商、业主和物业公司三者间的利益协调,同时实现对业主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的全面保护。
(二)司法对策
依法办案的中国法官,如果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的立法对策已经完善,司法对策显然比较容易。然而,由于中国立法机关先天不足,完善立法往往极其缓慢,法官只能根据存在立法不明确或漏洞与偏差的现行法律做出司法决策。因此,在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的立法对策未完成前,应当完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的司法对策。其一,法官须树立向业主倾斜保护的正确司法理念。司法机关要纠正立法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就必须树立向业主倾斜保护的司法理念。在发生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纠纷时,应以向业主倾斜保护正确的司法理念为指导,进行司法思维和判断。其二,三类前期物业管理协议都是格式合同,该合同都是占据优势的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提供的。那么,据《合同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的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的不利思维和判断,倾斜保护业主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如协议中存在的对业主有利的条款,司法机关更应做出对业主有利的判决。分析前文案例,二审方案错误主要在于,办案法官没有树立向业主倾斜保护的正确司法理念。既然承认了“前期协议”是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则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即承认业主先行交纳0•5%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无需节外生枝地做出另一个矛盾的思维:“并非确定只交纳0•5%,不足部分由开发商交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只需做出确认之诉,确认原告“入伙时先行交纳0•5%”是有效的,对合同和法律没有规定不足部分由谁交纳的问题无须做出认定,如果要认定,就应当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的开发商及其“自行指定”的物业管理人的不利思维和判断,倾斜保护业主的利益。显然,不足部分由开发商交纳合理合法。或者说,本案符合某市房管局给被告的“批复”和某市政府2004年10月13日第(2005)45号《关于在商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交约定的通知》。即根据某市政府“硬性”规定,“1997年1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商按建设总投资额2%交纳给付,但买卖合同中已约定由业主交纳后不足部分开发商按规定金额补足”。2004年4月19日,好美家公司同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适用当地市政府2004年10月13日的如上规定,本案的全部维修基金应由开发商交纳。由于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中提供了第16条的格式条款加上霸王条款,业主被迫交了0•5%,不足部分的1•5%理应当按政府的硬性规定由开发商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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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律人才市场的逐渐饱和,法律人才的需求相对越来越细化,面对不同层次的需求,设置法律专业的高职高专院校应该确定具有自己办学特色的培养目标,以契合社会的需求,最终实现教学的意义。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本科法律专业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法律术语的特征分析
(一)经常使用常用词汇的不常用的含义
由于法律术语的专业性很强,在我们翻译法律文件时,也许见到平常经常看到的一些词汇,然而在法律文件中,它却有自己独特的含义。例如:action是我们常见的一个词汇,它的意思是行动,然而在法律上它指的是alawsuit(eithercivilorcriminal);alien这个常用词汇在法律上的含义是totransferpropertytoanother;bill的法律含义是adraftlaw;就连我们最常见的color一词在法律中的含义也发生了改变,它的意思是apparentlegalright(e.g.undercoloroflaw),象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很多。
(二)经常使用古英语和中世纪英语词汇,甚至还有很多外来语词汇
例如:Aforementioned,Alack,Hereinafter,Howbeit,Nowise,Verily,Withal等等这些词汇均来源于古英语和中世纪英语,还有例如abinitio(意思是fromthebeginning),adhoc(意思是forthispurpose),alibi(意思是elsewhere),caveat(意思是awarning)等等这些词汇都是拉丁语单词和短语,但是这些词汇却出现在英文法律文件之中。还有例如:cypres(意思是asnearaspossible),delict(意思是wrong,offense),demur(意思是nottoagree)等等,这些词汇均来自法律法语的词汇。这些词汇在现代日常英语中很少看到他们的影子,但是它们却大量的被保留在法律语言之中。
(三)法律术语对用语的准确性要求很高
法律语言有一个很大的特征就是它的用语很精确,因为法律涉及到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它必须清晰,准确,以便公民能准确的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在法律文件的翻译过程中,如果选词不准确就会使其原有含义大相径庭。例如同样是翻译公司一词,是翻译为corporation还是翻译为company,可能表达的含义并不相同。同样是contract这个词可能在不同的场所就有不同的翻译,有些法律文件中要翻译为合同,有的要翻译为契约,有的可能要翻译为协议。
(四)法律术语具有其独特的地域性和民族性
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都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息息相关,是其自身特殊国情下的产物,因此,法律术语具有其独特的地域性和民族性,有些词汇经过翻译后可能没有其相应的译词,这就给法律翻译带来很大的困难。例如和谐社会,三个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治协商会议等等,这些词汇在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根本不存在,那么如何把这些词汇翻译的既简练又清楚,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误译及其原因分析
(1)不熟悉相应的法律知识,法律术语导致的翻译误差
我们都知道,法律是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它有很多专门的法律术语,如果仅仅只是有很强的语言能力而不懂法律,不熟悉专门的法律术语就很难准确的翻译法律文件。例如reasonableperson或reasonableman,有的英汉法律词典译成“通情达理的人”,这是按其普通含义译的,在法律文件中这样译就不合适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person或reasonableman应该译为“普通正常人”,也就是说不是精神失常的人,那么这一词语的准确翻译就需要对法律知识和法律术语很熟悉。再如:remedy,有些英汉法律词典翻译为“治疗、疗法、医药”,这是按照它的普通词意的翻译,而没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含义。它在法律文件中的含义是指法律规定的,执行、保护、恢复权利的方法,或补救权利所受侵害的方法,应当译“补救方法”或“补救”。具体地说remedy(补救方法)包括的内容主要有支付损害赔偿金,另外有强制令(injunction)、依约履行(specificperformance)的裁定、法院宣告(declaration)等。
(2)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差别导致无对应的译词引起的误解
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借鉴和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然而正是由于两大法律体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和法律制度,有时如果对两大法系的区别把握不准就会发生误译现象,例如我国刑法有一个罪名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有的人就把这个罪名翻作burglary,burglary一词来源于英美普通法,实际上在英美普通法中,burglary指的是"thebreakingandenteringofthedwellinghouseofanotherpersonatnightwiththeintentiontocommitafelonyoflarcenyinside",即行为人以犯重罪或盗窃为目的破门窗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当今的法律修改后规定:为了伤害、强奸甚至杀害某人而进入他人住宅或其它建筑物(不一定是使用暴力的强行闯入),同样也构成burglary。而我国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与英美普通法上的burglary的含义并不相同,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主人同意,没有正当理由擅自闯入他人居住的场所,影响他人生活安宁,或者经住宅主人提出要求退出,但无理取闹拒不退出的行为,而且侵入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如盗窃、杀人、抢劫、强奸等,因为如果是为犯其他罪,如盗窃、杀人、抢劫、强奸等而进入的话,则按后者定罪,而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这一点恰恰与burglary的犯罪构成相反。
(3)同义词汇导致的翻译偏差
一个中文的词语如果翻译为英语,往往会有很多相近的词汇与它相对应,如果对这些相近的词汇把握不准往往会发生翻译误差。例如:“合并,兼并”可以翻译为acquisition,consolidation,merger,但是在“A公司与B公司合并为一家新的公司-C公司”此句中,如果翻译为“CorporationAandBmergerintoanewone-corporationC”,那么此翻译中的merger一词翻译的并不准确,事实上merger所指的是一个公司对另一个的兼并,其多以被兼并公司的消亡形式进行,被兼并的公司失去其法人身份,不再是独立的商务实体。而acquisition多指一个公司以收购某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接管或达到控股的目的,其结果是两个法人实体在合并后仍可同时存在。而恰恰是consolidation一词是指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为一家新的公司,而原有的诸公司都得宣布解散。所以此句如果翻译为“CorporationAandBconsolidateintoanewone-corporationC”则比较贴切。
(4)由于一个国家特殊的国情和政策而找不到合适的对应
译词导致翻译困难各法律语言均有一系列专用术语,这些术语固化了相应的概念,每种法律语言的一套专用术语相对应的是一套法律概念系统。与其他词语相比,法律专用术语更能够体现某一法律体系或体制的典型特征。法律法规翻译的难题之一就是法律体系(或体制)间术语的不对应性,如法律汉语中的‘差额选举’、‘等额选举’、‘统筹安排’等在法律英语中就缺少对应的术语。另有一些如,‘厉行节约’、‘量入为出’、‘定罪量刑’、‘供认不讳’等,是法律汉语中固化的概念,常用四字词组表达,但蕴含丰富,译成法律英语的普通词语时,意义即会丧失。反之,法律英语的许多术语也没有对应的法律汉语术语,如tort,alibi,ombudsmen,lobby,equity,sheriff,mandamus,mansard,recorder,solicitor等,只能采用意译、解释性翻译、创造新词语等方法。这样,就无法完整表达这些词语原有的相对固定的概念,但是正是由于这种情形,大量的误译现象就出现了。
(5)由于法律文化差异所造成的错误
语言上的障碍可以通过翻译来解决,而文化差异则是翻译中的一大拦路虎。比如,英美国家的律师分为两种:solicitor和barrister,对于这两个词的翻译一直是一个棘手的问题。香港将前者译为“律师”,而将后者译为“大律师”,这样使人们产生一个错觉,即后者比前者地位高、水平也更高。而内地则将前者译为“事务律师”或“诉状律师”,将后者译为“出庭律师”或“辩护律师”,这种译法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两种律师分工的不同,但也不是绝对的。于是有学者另辟蹊径,采用音义结合的方式,将之分别译为“沙律师”和“巴律师”,但或许是由于念起来像是对某人的称呼的原因,因此似乎至今尚未得到普遍接受。顺便提一句,虽然lawyer这个词在美国英语中使用的频率非常高,但是很少在律师的名片上使用,他们一般用attorney-at-law,而我国许多律师的名片用的都是lawyer,这也许是不了解美国的法律文化吧。
三、避免法律术语误译的对策
由于法律英语具有与普通英语不同的语言特点,因此对翻译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当然,正如普通翻译一样,法律英语翻译也具有一定的技巧。只有当翻译人员在翻译工作中能熟练掌握并灵活运用这些技巧,译文才能达到“忠实、通顺和流畅”的效果。为此,翻译人员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加强语言学习的同时应加大对法律专业知识的熟知一些英语语言非常好的人,为什么一翻译起法律文件来就错误百出,究其原因是对法律知识不熟悉,所以对一些句子和词汇没有深入的理解,再加之翻译者对专业术语不熟,所以往往就会闹出很多笑话,如将action翻译为行动,而其在法律语言中的含义是诉讼,demise(原义是死亡),然而在法律中的含义是遗赠,present(原义是礼物),然而在法律中的含义是此法律文件等等。如果译者不熟悉这些专业术语,而只是用一般的常用语去翻译,必定会发生误译,所以翻译人员既要精通英语语言知识,又必须掌握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大量的实践,才能逐步提高法律英语翻译水平。
二.学会转译,换译,省译,补译等方法,跨越文化障碍在法律翻译的过程中,译者发现在将源语转化成译入语时有些领域能很好地对应,但有些却不对应,这意味着源语文化中有某些因素在译入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这时如果逐字硬译,往往会出现看似准确贴切,实则貌合神离的“假等词”。正如将“Oil-PollutionLaw”译“成油污染法”就容易引起误解,此时结合我国的国情应将此进行转译,实际上正确的译法应当是“油污染防治法”。再如CrownCourt(s)不是按字面的意思译为“(英)皇家法院”或“皇室法院”,而应译为“(英)高等刑事法庭”,因为我国和英国属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我们如果不熟悉这一文化上的区别,就容易发生理解和翻译错误,此时我们应该改直译为换译,而不能严格拘泥于其字面意义来翻译。
三.释义(Paraphrase)翻译法,解决译词对应难问题释义是指舍弃源语中的具体形象,直接用译入语将其意图内涵表达出来。在翻译一些具有鲜明国家或民族特色的法律术语时,如果直译不能使译入语读者明白,加注又使译文冗长繁琐时,就可采用释义法。它既可使法律译本简练,又不损害对源语信息的表达,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一个有效方法。例如,在翻“译quietpossession”时,如果按字面理解译“为安静占有”,就会带来理解上的困难。实际上,在法律文本中,该术语表“示不受干扰的占有使用”。又“如PowerofAttorney”一词,看来似乎意为“律师的权力”,其实指“授权委托书”。在采用释义法时,译者必须准确把握源语的实质含义,以免造成误译。同样,在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带有明显时代烙印并颇具中国特色的术语,例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中出现的“劳动教养”在英语中就无法找到有相同内涵的对等词,目前较通用的做法是译“为reformthroughlabour”。在相关行政规章中频繁出现“的挂职干部”一词也只能采取释义的方法,即“cadreservinginalowerlevelunitforaperiodwhileretaininghispositioninthepreviousunit”。
四.求同存异原则。求同存异原则是指在不同法律体系(体制)间的法律翻译中,法律之间存在很多差异。因此,译者应该尽可能寻找两者共同点,在基本保证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允许差异存在,即译者在处理法律差异时,不得已可以运用与目的语有一定差异的表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译为“thePresident’sOrder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而不是译为“StateChairman’sOrder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过去,我们“国家主席”的官方译名确曾是“Chairman”,但这个译名在英语来说是不通的(有哪个或之类的会议是给我们这位“Chairman”去当“Chairman”的?)。现行宪法的英译有鉴于此而痛改前非——革掉“Chairman”作为“国家主席”的命而把“President”推上了汉译英舞台,这是个很大的进步。为了满足翻译的需要,译者有时可以生造一定的术语。如:Bilateralcontract译为“双诺合同”而非“双务合同”。法律交流的这几个原则并不是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但对法律术语翻译中存在的文化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作用。
四、结语
法律文本的翻译是一种以译者为主导的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交际过程,也是译者在既定框架内创新的主动思维过程。要使法律术语的译入语在准确传达源语立法本义的前提下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风格,译者不仅要熟悉相关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掌握主要的翻译技巧,还应当遵循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原则,这是由法律语言体现权威所决定的。这种一致性和连贯性不仅体现在某一部法律法规之中,而且还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由于法律文体明显不同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翻译人员认真研究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在翻译法律英语时必须考虑到其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方面的差异,努力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能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灵活运用一些翻译技巧。翻译人员只有通过多实践、多积累、多摸索,其翻译水平就一定能快速提高。
一、法律知识学习是工程管理专业的要求
1.专业培养目标与方案的要求
高等学校工程管理专业指导委员会1999年7月编制的《工程管理专业本科教育培养目标和培养方案》中明确,工程管理专业(四年制本科)毕业生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1)掌握土木工程技术知识;(2)掌握相关的管理理论和方法;(3)掌握相关的经济理论;(4)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5)具有综合运用上述四个方面的知识从事工程管理的基本能力;(6)具有阅读工程管理专业外语文献的基本能力;(7)具有运用计算机辅助解决工程管理问题的能力;(8)具有初步的科学研究能力。根据人才培养目标与方案,设置了四个专业平台,这些专业平台是工程管理各个专业方向都必须学习的基础课程。其中,法律平台是与技术、管理、经济并列的四大平台之一。
2.土木专业毕业生调查反映的结果
为了分析土木工程类专业毕业生进入建筑施工企业后,需要哪些方面的管理知识,美国曾于1978年、1982年、1984年三次对400家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中上层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当时建筑管理方向28门课程的重要性排序。数据显示建设项目相关法律一直被认为是土木工程专业毕业生最重要的课程。学习法律知识也是培养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法律意识的培养远比法律知识的学习更艰巨,并不是设置一门课程就可以解决的,必须在课程体系中得到落实并长期贯彻。
二、工程合同管理课程必须强化合同法律意识的培养
西方国家有深厚的民主法律社会渊源,有关工程合同法律的研究也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一些论著千锤百炼成为经典之作,如《Hudson'sBuildingandEngineeringContract》第一版发行于1891年,距今115年,现已发行第11版。西方的合同管理研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前,较多地从法律方面研究合同;进入80年代,较多地研究合同事务管理(ContractAdministration);8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更多地从项目管理的角度研究合同管理问题[1]。我国工程管理领域的合同管理理念是80年代以后才逐步引入的,与从事务及项目管理角度研究工程合同形成了较好的接轨,但是先天缺乏从法律角度对工程合同的研究。正是由于历史的空缺,工程合同法律意识缺少生根发芽的文化土壤。合同法律意识的缺乏不仅体现在我国工程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上,也体现在我国工程管理的学术领域。田威先生(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长期在海外从事世行和亚行贷款项目)曾经说过,中国工程师的专业水平、技术能力和现场经验比外国人要强,但如果作为国际咨询工程师,欠缺的是经济、法律、海外工作经验。邱闯先生在他的著作《国际工程合同原理与实务》作了如下论述:我国期刊及书籍介绍国际工程合同的作者一般为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这些文章和书籍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一般是从工程师的共识角度出发,可能会有以下局限性:(1)强调的是工程师的看法,而未论述法官、律师、法学家的观点。(2)缺少对合同条款的法律意义推敲;(3)强调明示条款的论述,缺少对默视条款的论述。中西方工程合同管理的研究历史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合同法律的研究,强化合同法律意识。要依靠教育弥补与西方国家存在的100多年的文化意识差距。
三、工程合同管理课程能够延续法律意识的培养
西方工程合同管理100多年的法律研究历史表明,合同与法律密不可分。工程合同管理首先必须依法管理,建设法律是工程合同管理的前提与约束,反映在课程设置上,则建设项目相关法律知识应当是工程合同管理的先修知识。其次,工程合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合同进行,工程合同本身就是一部“施工法”。国际工程合同范本FIDIC就被公认为是一部“施工法”,FIDIC里面有许多英文的法律用语,非常讲究用词的准确与严谨。建设法律与合同管理的排序前后相连,也反映建设法律与合同管理的密切关系。工程合同管理与建设法律的密切关系说明,法律意识的培养完全能够在工程合同管理课程中得到传承与延续。四、加强师资力量培养是教育实施的关键尽管工程合同管理课程赋有并能够承担法律意识培养的重任,但是,目前合同法律意识的培养并没有在合同管理课程中得到体现。首先,根据工程管理专业指导委员会的课程设置建议,工程建设法律与工程合同管理课程是分开设置的,由不同的老师承担不同的课程,其优点是易于实施,但法律意识培养难以得到体现。如果合并授课,显然有利于法律意识培养的连续性,但是能够同时承担两门课程的老师却寥寥无几。其次,从当前工程合同管理教材看,重点是工程合同的事务性管理,管理程序、经验及做法,缺少法律意义的推敲与分析。一旦教育成为一种技能培训,培养的只能是操作型管理人员,老师怎么讲学生就怎么做,缺乏辨析能力。尽管早期的监理工程师培训教材中,将合同法的内容编入教材,但是与其它内容没有融合,显得苍白无力。从工程合同管理实践看,经过多年的教育,合同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合同管理的概念却并未受到重视。“重视签合同,轻视管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合同签完后,大都躺在文件柜中睡大觉,现场(无论是业主单位还是承包商的项目部)很少设置合同管理部门,即使有,其职责也仅是文档管理。我从99年开始讲授工程合同管理课,为了教学的需要,常常上网搜索相关案例,但总是很失望,国内工程合同管理案例极其单一(大都是工程款支付纠纷)。这说明,现场工程人员的合同管理意识普遍不高,这实在是教育的缺失。要解决合同法律意识的教育问题,最关键的是要强化师资力量的培训。要培养学生的合同法律意识,首先要培养老师的合同法律意识。工程合同管理人才应当是具备法律、经济与技术的复合型人才,作为工程合同管理课程的授课老师理所当然必须是复合型人才。只有具备工程建设法律、技术与经济等复合知识结构的老师,才能够在课程的衔接与教育思想的延续上游刃有余,才能提高授课效果,更好地实现教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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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在高速的发展和进步,在我们的生活中,法律的作用越来越大,无论是国家还是我们广大民众,对于法律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晰,而且法律和我们生活的关系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越来越密切。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本科法律专业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大学生就业歧视的内涵
关于就业歧视的内涵,我国大部分学者直接援引《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对歧视所下的定义,即“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另外“有关成员在同雇主代表组织和工人代表组织———如果这种组织存在———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磋商后可能确定其效果为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其他区别、排斥或特惠”,也是歧视[1]。歧视总是相对于平等而言,但差别是绝对的,平等是相对的。因此,在就业问题上差别待遇的形成是不可避免,但并非所有差别待遇都构成歧视,一定范围内的差别待遇是雇佣双方的共同需要,同时也正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体现。因此,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差别待遇,而在于这种差别待遇是否合理;判断差别待遇是否合理,应以差别待遇是否为职业岗位自身的需要为标准。从这一角度出发,就业歧视可以界定为:基于职业自身需要以外的各种因素而产生的导致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待遇平等的任何区别、排斥或特惠,都构成就业歧视。这一定义与《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关于就业歧视定义的最大区别在于:承认在就业机会或职业待遇方面存在差别不可避免,但并非所有差别对待都构成就业歧视,差别对待是否构成就业歧视应看该差别对待是否因职业需要而合理形成;本定义的最大功能在于提供了判断就业歧视的标准。与之相对应,大学生就业歧视是指在大学生就业时,用人单位因职业合理需要以外的各种因素的差别,而给予大学生不公平,不合理的区别对待,从而取消或损害大学生就业平等权的现象和行为。
二、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现状
(一)大学生就业歧视具有普遍性
目前,我国就业歧视问题较严重,就业歧视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影响国家综合国力提升的社会、经济和法律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在这一汹涌的社会逆流中,天之骄子———大学生同样不能幸免,且正日益身陷其中,深受其害。中央电视台发布的2006年大学毕业生就业状况调查显示,有74%的求职者遭遇过就业歧视。在接受调查的111家企业中,51%的企业曾因性别、年龄、相貌、地域等因素拒绝过应聘者,如果有歧视,有75%的企业不会告诉求职者真实原因[2]。
(二)大学生就业歧视具有多样性
大学生目前遭受的就业歧视主要有:性别歧视、户籍/地域歧视、身体/容貌歧视、年龄歧视、工作经验歧视、学历/学校歧视、社会关系歧视等人尽皆知的歧视。除此以外,还有很多令人啼笑皆非的就业歧视,如属相歧视、姓氏歧视等,形形色色,不一而足。其中,性别歧视、户籍/地域歧视、身体/容貌歧视是各种歧视中历史最长、问题最突出的几种,而年龄歧视、工作经验歧视、学历/学校歧视则呈方兴未艾、愈演愈烈之势。
(三)大学生就业歧视的致害人具有特殊性
与其他弱势群体遭受就业歧视的致害人不同的是,对其他弱势群体构成就业歧视的主要是企业,而大学生就业歧视的致害人中,国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作为用人单位的国家机关是一类主要的致害人,且该类致害人的行为给大学生带来的侵害最严重。据对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就业条件的65份规范性文件分析,各地在接收应届毕业生就业时所确定的主要的限制条件有:学历、毕业院校、专业、英语考试及计算机考试合格证、户籍等其他条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现象,如无正当理由,限制受教育程度,要求全国大学英语考试、计算机考试合格证,划定毕业生就读学校院校的范围,年龄、户籍条件等要求[3]。如上海就规定,进人上海的生源“一般为毕业研究生或上海高校,国务院各部、委、办、局划转地方的高校和列人‘211工程’建设计划的地方高校的本科毕业生”。
(四)大学生就业歧视危害具有全局性
大学生就业歧视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已经远远超出事件本身的影响,已经严重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努力。性别歧视助长了“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的影响;户籍/地域歧视、社会关系歧视与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观念水火不容;身体/容貌歧视、年龄歧视、工作经验歧视为新的“读书无用论”提供了最新版的有力论据;学历/学校歧视不仅浪费大量宝贵的人力资源,而且损害教育公平。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大学生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我国接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数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为不到5%,美国和日本的比例分别为35%和32%[4]。如果把我国丰富的人力资源比作一棵大白菜,大学生就是那白菜心,因为就业歧视却出现了大家都在抢白菜帮,而白菜心却没人要的现象。如此巨大的人才浪费,最终将使我们整个民族的素质提升和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失去了有力支撑,我们迟早将喝下这杯自酿的苦酒。
三、大学生歧视问题的原因分析
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在今天日益凸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国内学者对此多有论述。“就我国就业歧视产生的原因,立法的不完善是多数学者共同持有的观点。”[1]本文仅从法学的角度对此作一简单分析。
(一)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严重缺失和不完善
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有关反就业歧视的规定散见在宪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且大多数属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低、修改变化多、地区差别大,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实施。即使是在最新的劳动法律如《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中也很难见到具有可操作性的反就业歧视法律条文。
(二)反就业歧视相关法规的适用范围有限
作为我国劳动保障基本法的《劳动法》调整的是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争议,即使是今年1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只调整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对于尚处于求职阶段的劳动者与正在招聘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几乎没有规范。因此,对处于求职期、实习期、试用期或勤工助学的大学生,现有的劳动保障法规一般不适用,大量应届大学毕业生遭受就业歧视时无法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就业歧视外延过窄
《劳动法》第12条对就业歧视范围界定为:“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这条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界定就业歧视,显得过于狭窄,难以涵盖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上大量存在的歧视现象。[3]更不能涵盖仍在不断出现的新的就业歧视。同时,社会对就业歧视的关注主要集中于直接歧视,而对大量存在的间接歧视的关注明显不够。
(四)现有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现有关于平等就业权和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范,都是权利宣示性的,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而对就业歧视的界定、判断标准、法律责任、救济手段、举证责任分配等必须明确的规定却一直缺失,使遭受歧视的劳动者根本无法依据这些规定主张权利和获得救济。例如《劳动法》第46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4条都规定了同工同酬,但对什么是同工同酬,哪些行为构成报酬歧视缺乏具体判断标准。
(五)政府积极行为不足,有的甚至加剧了就业歧视
针对劳动力市场上存在的各种就业歧视现象,我国政府虽然作出了努力,也采取了多种积极行为,但与就业歧视发展的形势相比较,政府的积极行为仍很不足。而且,有些积极行为不仅没有起到预期的结果,甚至进一步加剧了歧视。在一些领域,政府的某些规章还成为用人单位实行就业歧视的“合法”依据。
四、完善反就业歧视法律制度,保障大学生平等就业权
加强反就业歧视立法,实现就业平等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诉求。针对前文所述我国反就业歧视立法的不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就业歧视法律制度。
(一)修订现有不合理法律规范
建议对《劳动法》中的禁止就业歧视条款予以修改,由封闭式列举改为开放式列举,扩大就业歧视界定范围。应加强对含有就业歧视的违宪、违法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红头文件的清理,纠正和防止因政府积极行为而导致就业歧视。
(二)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
启动国家立法程序,制定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法》,将劳动者所遭受的所有就业歧视现象都纳入调整范围,提供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武器。《反就业歧视法》应明确界定就业歧视,确立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反就业歧视的机构、遭受就业歧视的救济途径。
(三)制定《大学生就业促进法》
制定《大学生就业促进法》,调整与改革一切不合理的制度,剔除大学生就业面临的最大的体制性障碍,如户籍管理制度等,创造更多就业机会,引导大学生理性就业,促进大学生就业,从制度上解决造成大学生就业歧视的内在与外在原因,保障大学生平等的就业机会与权利。
(四)建立反就业歧视仲裁和诉讼制度
通过制定行政法规、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方式,将就业歧视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可以考虑扩大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实现对受害者的司法救济:公务员在就业中发生歧视的,则认定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劳动者在劳动上的平等权,构成行政侵权,受歧视的公务员可以对其所在的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一般劳动者在就业中受到歧视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劳动者可以提起侵权行为诉讼。并且,在就业歧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和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使就业歧视劳动争议中资方和劳方失衡的天平得以平衡。
(五)强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执行
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待业的应届毕业生,可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民政部门应给短期内无法就业或生活有困难的毕业生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要优化大学生就业环境,充分保障大学生的平等就业权利,从制度上消除“就业歧视”滋生的土壤。同时各级政府要加大投入,为劳动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物质条件,为劳动监察工作提供有利的执法环境,保证劳动监察机构有效地履行劳动监察职责,为就业歧视的受害者提供有力的行政救济。机会均等是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体现,就业歧视行为不仅损害了大学生的权益,而且挑战社会公正与公平,影响着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因此,健全法律法规、纠正政策偏差、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消除滋生就业歧视行为的土壤,为每一位大学生提供公平竞争的平台,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注入生生不息的永恒活力和永不衰竭的强劲动力,已成当务之急。
一当前人们对法律专业就业前景认识误区
近几年来,社会上某些人对法律专业发展、就业问题作了不恰当地评价,使很多家长和考生对法律专业发展、就业前景产生了误解:认为法律专业就业很难,对法律专业发展前景丧失了信心。法律专业就业难的问题的确存在。我认为法律专业就业难,绝不是法律专业本身的原因,也不是社会需求饱和,关键是自己。说法律专业就业难,只是对那些只想混文凭而缺少能力,没有真才实学,不能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来讲的。如果没有真才实学,如果没有专业能力,你学任何专业,就业都很难,因为任何单位绝不会聘用不学无术的人。如果你有真才实学,如果你能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如果你能精通法律,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13亿人口、正在强化依法治国、公民法律意识正在逐步增强、市场经济日趋活跃、国际贸易往来日趋繁荣的大国,你还愁找不到施展才华的地方吗?为什么近几年来,人们认为法律专业就业难?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点:
1.某些大学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存在问题。据我了解,某些法学专业本科院校,偏重理论教学,不太注重法律实务,学生实践能力较差,缺少处理法律实务的能力,与国家对法律人才的要求脱节、与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脱节。据调查,许多本科院校法学专业学生是按照学校统一计划来培养的,而不是按照他们自己的兴趣和社会需要来培养的。学生在校学习四年,知识体系单一,人才培养如同流水线生产,难以形成自己的专长和优势,不能适应社会需求。
2.课程设置和教学方式与国家司法考试内容要求相脱节。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职业资格考试,是从事法律行业的通行证,也是法律专业学生就业必须具备的能力之一。学生在大学法律本科学习四年,并且都是精英,不能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足以说明本科法学教育是存在问题的,再加上学生缺乏其他技术能力,很难就业就在所难免了。所以就出现了一个问题:一方面,法律专业学生“就业难”;另一方面,部分地区公检法部门面临人才匮乏,青黄不接。所以就有人指责国家司法考试的合理性,甚至呼吁取消国家司法考试,或者提出限制非法学专业人员参加司法考试,或者提出提高非法学专业人员参加司法考试门槛,所以公检法人才匮乏青黄不接问题,也成了人代会代表的议题。我本人对国家司法考试是持赞同态度的,理由有四:一是控制法律从业人员的数量;二是提高法律从业人员的质量;三是给其他非法学专业的人才提供一个在法律行业施展才华的机会,用以弥补单纯法律从业人员专业技能方面的缺陷,给法律行业注入新的活力,使法律人才结构更加合理。四是给法学专业降降温,让一些真正喜欢法律专业的人去从事法律专业。因为在前十几年法学专业是热门专业,就业岗位都是令人羡慕的行政机关部门或高薪阶层,为此各个大学都纷纷开设法律专业,其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师资匮乏,教学质量低,学生能力难尽如人意。
3.对法学专业就业评价有问题。人们评价就业指的是毕业生当年的就业率,对法学专业来说,这是不十分科学和片面的。法学专业是一个跟很多学科不同的专业,在现阶段,法学专业学生毕业后,面临的一个最大挑战就是国家司法考试。很多法学专业的学生刚毕业为什么就“失业”呢?其实,很多毕业生是在复习备考国家司法考试。有相当一部分法学毕业生,毕业后没去急着找工作,其真正开始找工作是在考完司法考试之后。有的毕业生当年即使通过了司法考试,也没有签约单位,所以其当年就业率低也就不奇怪了。
4.大学生就业难是当前社会大环境影响,并非只有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难。如果只有法学专业大学生就业难。温家宝就不会动员各级政府及全社会都来关注大学生就业了,大学毕业就等于失业的奇谈怪论就不会存在了。
二法学专业就业前景分析
那么,法学专业就业前景究竟如何呢?我的回答是:就业前景比较乐观,行业发展前景比较广阔。但前提是你必须扎扎实实学好专业技能,能通过司法考试就更好了。
1.中国巨大的法律市场需求尚未开发。广大农村地区,中小企业的法律需求和服务还没有启动。单纯就律师行业来说,就个人律师的拥有量而言,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全国平均每万人拥有律师的数量仅0.8个,这个比例不但低于发达国家,而且还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就企业方面讲,我国现有企业5000多万家,仅有4万多家聘请了律师当法律顾问。因此,法律专业目前面临的就业种种挫折,只是暂时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法治环境的改善,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将会越来越大。要坚信:社会越进步,经济越发展,法律越健全,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就越大,社会对法律人才重视程度就越高,法律人才社会地位就越高。
2.我国部分经济、教育欠发达地区,公检法系统人才匮乏、青黄不接,岗位需求数量较大。为此,国家对这些地区报考司法考试人员,报名条件给予放宽,学历放宽到专科,过关分数线给予极大照顾。以2008年、2009年为例,总分600分,全国平均成绩360分,放宽地区为315分,西藏地区280分。即使如此,每年能通过司法考试的人数也非常少。国家为什么会对这部分地区,放宽报名条件、降低分数线?就是为了使这些地区通过率高一点。为什么希望其通过率高一点?很显然这些地区人才缺乏。司法部给这部分地区降低分数线也是无奈之举:一是为了缓解社会需求的压力;二是为了缓和社会矛盾。据粗略统计,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达24个省市自治区,涵盖860多个县市区。这足以说明在当前全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法律人才是匮乏的,法律人才的需求量是比较大的。
3.近几年来,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人数越来越多,说明法律专业仍是受青睐的专业之一。有一个奇怪的现象:都说法律专业不好就业,而每年又有众多非法律专业在职人员(有的还是国家公务员),自愿放弃原有工作,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用一种锲而不舍地的精神,连续拼搏几年,拼命往法律行业挤。一些非法律专业毕业生也放弃原有专业,加入司法考试大军。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2008年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人数达到了37万人,2009年报名人数达到42万人。这个数字说明了什么呢?我想大家都应该明白。这说明法律行业并非不好就业,而在于如何培养与社会需求相适应的人才,在于如何攻破国家司法考试这座堡垒。如果法律行业就业不好,待遇很低,发展前景不好,那全国几十万人自愿参加号称“天下第一考”的国家司法考试,,不都成了“傻瓜”了吗?有人认为法律专业就业难,难就难在司法考试,怕就怕在司法考试。有人说法律专业不好就业:一是道听途说;二是对司法考试缺乏自信。我认为,现在别人不愿意报考法律专业而你报考,这是一种逆向思维,这是你抓住了机遇。报考的人少了,就业的几率就大了。反正社会越发展所需要的法律人才越多。
4.律师行业收入高、社会地位日益提高。有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律师人均业务收费收入在2002年就达到了6.5万元。北京地区律师在2003年人均业务收费收入是40万元,这个数字在全国各行各业中是比较高的。山东省律师2009年业务收费收入平均约10万左右。有同学问,律师有没有收入低的?我告诉你,有。这没有什么奇怪的。一是因为不是所有的律师都能力很强,也不是所有的律师都受人们喜欢。道德品质不好、工作能力差,对当事人态度不好,工作不严肃认真的律师,也会被淘汰。其收入当然不会高;二是律师都有成长过程,新律师与老律师,还是有差距的,就像当兵一样,你不可能一参军就当将军,就像医生一样,年轻医生与年老医生,因为年龄与经验能力的差距,病人对医生的信任度还是有不同的。其待遇也是有区别的。尽管中国的律师,存在诸多让人感到不足的地方,但是在中国,律师作为一个方兴未艾的职业,经过近三十多年的发展,还是让人看到了律师行业发展的美好前景。正如中国的法学泰斗江平教授,在评价中国律师时所称赞的那样“:律师兴则法治兴,律师亡则法治亡,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律师兴则国家兴,律师亡则国家亡!”律师作为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必将在未来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舞台上展现出多姿多彩、举足轻重的一面,发挥其越来越多的作用,社会地位也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
三现阶段法律专业人才
培养模式改革与探索对高职院校来说,在现阶段如何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律专业人才呢?我认为:
1.教学理念、指导思想和培养目标要明确。总的意思可概括为:高职院校要紧密结合社会发展实际,注重培养学生实践操作能力,培养高素质应用型人才,解决毕业生就业出路问题。具体地说有三点:一是培养学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就业;二是培养既具有法律专业基本能力,又具备其他学科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增强学生在社会中的竞争力;三是鼓励学生继续深造。
2.努力发展本科学历。学生只有具备本科学历才能有资格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放宽地区除外)。(1)对高职专科学生入学后实行高职专科课程与自考本科考试课程套读,力争在三年内使学生在完成高职专科学习、取得专科学历的同时,获得自考本科学历,在达到本科学历的基础上,加强对司法考试辅导培训。(2)对自考本科学生,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提高学历考试通过率,使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学业,达到本科学历。在达到本科学历的基础上,加强对司法考试辅导培训。(3)对普通本科生来说,就是要加强司法考试方面的强化训练和法律知识应用能力的培养。
3.要改革课程设置,实现“三个结合”。对高职专科教学,实现高职专科与自考本科教学结合、与国家司法考试结合、与其他专业技能培养结合;对自考本科教学,实现与业余专科结合、与国家司法考试结合、与其他专业技能培养结合。
4.实行课堂教学与国家司法考试接轨。有些科目在讲授内容、期末考试内容与方式上,参考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和考试模式,以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提高通过率,为就业打下基础。我概括为教学三原则:讲,要围绕国家司法考试考点来讲;练,要围绕国家司法考试考点来练;考,要围绕国家司法考试考点来考。法律专业的教学重点就是为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因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本身就是一种职业能力的体现。
5.要以就业为导向,调整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法律专业毕业生就业大概有三个去向:一是毕业后当年就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去公检法部门工作或者去当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二是当年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选择其他行业先就业,然后来年再考;三是毕业后直接考研,继续深造。为实现上述目标应采取三项措施:
(1)加强对学生理想目标教育,树立自信心。从大一开始就对学生进行力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教育,灌输司法考试理念,培养自信心,强化训练。让所有的学生都必须领会这种精神,都必须确立这个目标,都必须围绕这个目标而奋力拼搏。
(2)努力培养复合型人才。国家司法考试固然重要,但不把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作为就业唯一渠道。为了扩大就业渠道,在学好法律专业的同时,给予学生更多自主学习空间,鼓励学生跨学科,跨专业,学有所长,学有所专,提高综合素质。通过选修课或业余学习,掌握除法律专业之外的一种实用强的技能,如办公文秘,打字速记、实用性电脑软件等。加强考核力度,让学生真正掌握一门实用技能,而非只获得一个证书。这样,学生既具有法律知识专长,又能熟练掌握一门技能,就业路子就相对较宽了。在先就业的同时再谋求新的发展。其实,很多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中小型企业是非常欢迎和需要既懂法律,又有其他技能的、复合型人才的。如此复合型人才,就业和发展空间同样是比较乐观的。
(3)鼓励学生继续向高层次学历深造。如考研、考博等。
四、打破国家司法考试难的思维定式
有人认为国家司法考试很难,这也是许多考生在法律专业面前望而却步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表面上看,国家司法考试很难,因为每年的通过率摆在那里。08年最高,据估计通过率也就是25%左右。不过,这个通过率已经很高了,远远超过美国、日本和韩国。说国家司法考试很难,但也不尽然。有一个例子可以回答这个问题。山东东营市“破烂王”(收废品为职业)李坤,35岁、高中学历。自2007年1月到2009年9月,用两年零九个月时间,通过了法律专科、本科自学考试31门课程,取得了全国自考法律专科、本科文凭。2009年9月,他又顺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以456分的总成绩居东营市第一,名列全国前茅。创造了自学考试奇迹。我们就是要通过努力,通过教学改革,打破司法考试通过难的思维定式。从我的考试体会来看,国家司法考试正如《小马过河》故事中讲得那样:既不象老牛说得那样“浅”,也不象松鼠说得那样“深”。只要有信心、有毅力、肯下功夫、学习方法得当,我相信一定会通过的。我觉得司法考试难,既是坏事也是好事。说是“坏事”,它使一部分只想混文凭、不认真努力、缺少毅力的人望而却步,被淘汰出局。说是“好事”,它可以磨练一个人的意志,提高了它的含金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能力素质,对法律行业从业人员进行适当的控制,不至于使法律行业鱼龙混杂。如果花几百块钱,就能轻而易举拿一个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那我们国家司法系统人员的执业能力和律师的执业水平就真的令人担忧了。有的资格证,如计算机资格证人人都能过。这个证还有多少价值?现在,你想找一个计算机不精通的年轻人都很困难。
总之,我认为法律专业是一个社会需求的专业,是一个具有恒定发展的专业,她的就业和发展前景是比较乐观的。有分析人士预测,5年内,有十大热门行业,把法律类专业列入其中。这些分析人士认为,现阶段我国法律人才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尤其是国际法、国际经济商业法、国际商法等,同时认为,随着全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在增强,企业的法律意识也在增强,合同化的概念深入人心,对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将会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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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高等教育大众化、培养方式和途径多元化,毕业学生越来越多,毕业论文同时也是考核学生的一个重要因素。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毕业论文完整范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红楼梦》是我国四大名著之首,书中刻画了众多性格非常鲜明典型的人物形象,贾宝玉的偏僻乖张、薛宝钗的圆滑冷漠、王熙凤的两面三刀、贾迎春的懦弱怕事等性格特点在广大读者心中都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林黛玉作为《红楼梦》重点塑造的主要人物之一,对林黛玉的性格进行分析,有助于更好的解读《红楼梦》的深刻内涵。下面,将对林黛玉的善良纯真、尖酸刻薄、多愁善感、幽默聪慧等四个性格进行剖析:
一、善良纯真的性格
《红楼梦》中,很多地方都可以看出林黛玉善良纯真、胸无城府的性格,同王熙凤、薛宝钗等人的圆滑冷漠形成鲜明对比。书中第二十七回写到,林黛玉因夜间失寐起来迟了,听说一众姐妹在花园中作饯花会,立即准备前往,走到院中忽然回头告诉紫鹃,“把屋子收拾了,撂下一扇纱屉,看那大燕子回来,把帘子放下来”,林黛玉身在贾府处处小心,在早上起迟了唯恐他人说自己痴懒的前提下,还关心大燕子的处境,可见她是多么善良。书中第四十五回,薛宝钗以伪善的言辞对林黛玉进行关心和爱护,林黛玉立即引咎自责,认为自己心胸狭隘,觉得自己平日里对宝钗的种种猜疑和敌意都是自己的过错,可以看出黛玉性格中的纯真。再后来,她受到“金玉良缘”说辞的影响,痛苦万分,但是当宝钗向她袒露自己内心的痛苦时,黛玉又为宝钗担心和感慨,于是写出“子遭兮不自由,予之遇兮多烦扰,况子与我兮心焉相投,思古人兮俾无尤。”向宝钗表明自己的赤诚之心。上述种种事迹,都展现了林黛玉的纯真善良、诚挚忠厚的性格。
二、尖酸刻薄的性格
《红楼梦》中,林黛玉纯真、善良、柔弱、多愁善感,但是她也具有尖酸刻薄的性格特点。林黛玉尖酸刻薄的性格和她的凄惨的身世有着非常大的关系,林黛玉作为贾明和林如海的独生女,自小便具有非常强烈的优越感和自尊心,母亲去世后她就被接到贾府开始了寄居生活,在贾府的地位非常尴尬,父亲去世后她更觉得自身无依无靠,是一个“不正经”的主子,当她的自尊心受到伤害时,她的尖酸刻薄就体现了出来。书中第四十二回写到:李纨笑话惜春说她“社还没起,就有脱滑儿的了,四丫头要告一年的假呢”,探春也打趣道是刘姥姥惹起的,大家的本意是打趣惜春,黛玉确说刘姥姥得是个“母蝗虫”,将刘姥姥阿谀奉承、曲意逢迎、饭量大等特点都生动的呈现了出来,刘姥姥为了生活不得不到贾府装傻充愣讨老夫人和小姐们欢心,黛玉想到了自身的处境非常难过,用“母蝗虫”来讽刺刘姥姥,着实有些过分,言语间也充斥着尖酸刻薄和冷漠[1]。
三、多愁善感的性格
林黛玉父母早逝,再加上她从小身体单薄,在功课和礼教妇德上没有受到严格的熏陶和教育,形成了林黛玉纯真的性格,也造就了她我行我素、爱憎分明的性格特点,她的这种性格与贾府格格不入,贾府处处充斥着冷漠、心机和险恶,在这样的环境之中,她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失落,但是她偏偏又遇上了一群关爱她的人,贾母、宝玉、紫鹃、史湘云等人都给予了她无尽的关爱和呵护,但是她与宝玉的爱情受到封建势力的破坏,贾府内其他人的两面三刀、虚情假意又让他感到寄人篱下的痛苦和无奈,种种因素,让林黛玉形成了多愁善感的性格。通过“花谢花飞花满天,红消香断有谁怜?”、“一朝春尽红颜老,花落人亡两不知”等诗句,我们可以明显地感到林黛玉寄居贾府感受到的无助、威胁等心理。剪断风筝放掉晦气是一种习俗,但是她觉得自己就像断线的风筝一样随处飘零、无依无靠、无家可归,不忍让风筝和她一样。连剪风筝这样的小事都牵动她的内心,足以看出黛玉多愁善感的性格[2]。
四、幽默聪慧的性格
很多人想到林黛玉就会浮现柔柔弱弱、多愁善感、尖酸刻薄等形象,但是林黛玉本身还有着贾府其他人无可比拟的幽默和聪慧。《红楼梦》第二十回写到林黛玉和贾宝玉闹别扭,刚刚和好,史湘云就来了就笑话他们两人:“二哥哥, 林姐姐, 你们天天一处玩, 我好容易来了, 也不理我一理儿。”林黛玉同样的对史湘云进行打趣:“偏是咬舌子爱说话, 连个‘二’哥哥也叫不出来, 只是‘爱’哥哥、‘爱’哥哥的, 回来赶围棋, 又该你闹‘幺爱三’了。”通过这样简短的几句话,既消除了史湘云的误会,也转移了自己刚才有所失礼的事实,这样亲密打趣地的说辞也加深了姐妹间的情谊,也将林黛玉的聪慧和幽默展现得淋漓尽致。
林黛玉在《红楼梦》中属于典型的悲剧人物,这与她的性格不无关系,她的一言一词都体现了她多重的人物性格,林黛玉最终凄惨的死去,也正应了“朝春尽红颜老,花落人亡两不知”的诗谶。
参考文献:
[1]张敏.身世相近,命运迥异——论《红楼梦》中的林黛玉形象[D].中央民族大学,2011.
[2]万国栋.环境·性格·命运——论《红楼梦》中的林黛玉形象[J].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2,(03):59-60.
爱情并非可望而不可即,其体现在生活的每一个角落,相处时的温暖、离别后的相思,相互扶持与关爱。但是爱情也需要持续的浇灌,否则就会枯萎。在中国古代文学中,美丽的情感故事多有凄美之意,给人们留下了“山无棱,江水为竭。雷阵阵,夏雨雪。天地合,乃敢与君绝”的绝美而伟大的爱情。白居易的一首《长恨歌》中“在天愿做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让人们想到多少震撼心灵的爱情。在古代文学作品中,与爱情相关的作品很多,不过能堪称经典之作的屈指可数。古代文学中的爱情悲剧中有多种形式,本文从覆水难收、劳燕分飞、香消玉殒及同生共死四个方面来进行解析。
一、覆水难收
在这类表现形式中,较为有名的著作有《诗经》中的《卫风·氓》和《邶风·谷风》,还有汉乐府民歌中的《上山采蘼芜》等等。故事中的主人公都是结婚后由于某种原因而离异。这一类作品中女主人公大多都是在婚后几年而被丈夫休弃。这些女性都善良而且不畏辛苦,她们为整个家族无私地奉献着自己,不过她们美好的品德却将她们送到了被休弃的群落。而被休弃后的女主人公并不表现一致,她们有的成功救赎自己,重新开始生活,如《卫风·氓》中的女主人公;有的却无法走出困顿,如同行尸走肉般地沉浸在过去的生活中,如《邶风·谷风》中的女主人公;而在《上山采蘼芜》,女主人公也是不卑不亢、不骄不躁地生活,和颜悦色地与前夫谈论“新人复如何”,之后,男子得出“新人不如故”的结论,不仅揭示了封建社会中男子普遍休妻行为,更深刻地讽刺了男子的喜新厌旧。
二、劳燕分飞
这个爱情悲剧与之前的形式不同,虽然男女主人公最终都没有走到一起,但是前者女性是被遗弃者,而这一类是男女主人公的爱情是由于外部原因,无法继续共度此生。较为著名的作品有孔尚任的《桃花扇》和方成培的《雷峰塔传奇》。
在《桃花扇》中,主人公李香君和侯朝宗饱经风霜才得以相聚,两人本想举案齐眉、白头相守,不过却在张道士的游说下放下了儿女的花月情感,各自入道。两个人虽没有团圆,但是心却是在一起的。《雷峰塔》中,主人公白素贞与许仙的爱情故事家喻户晓。两位主人公无法打破命运的牢笼,被残忍的分开,白素贞最后被压在雷峰塔下,许仙则出家为僧,虽然作品的最后部分有一线光明,但是故事依然弥漫着浓郁的悲剧性。此类爱情悲剧,男女主人公的分离并非是双方心甘情愿的,而是由外部力量的干预,而成为爱情的受害者。这种外部力量来自社会,揭示了封建社会爱情与婚姻无法得到保障。
三、香消玉殒
在爱情悲剧中,还有一种形式是我们都不愿看到的,那就是女主人公还年轻时便含恨离世。死亡是爱情悲剧是最为主要的特征,也是中国古代文学描写爱情悲剧的主要途径。如《杜十娘怒沉百宝箱》、《碾玉观音》、《红楼梦》等等。《红楼梦》将焦点放于林黛玉与贾宝玉的爱情,两个人之间超越现实世俗的爱情必定会受到社会的桎梏和家长的扼杀,这也就注定两人的爱情以悲剧收场。《碾玉观音》中的璩秀秀因与崔宁私逃到外地结为夫妻,郡王发现后被郡王打死。在爱情悲剧中,这类表现形式的女主人公,大多是因为爱而不得,抑郁而亡。同时,这一类作品也是爱情悲剧中的多数,是爱情悲剧具有代表性的一类。她们为了追求爱情而死,揭示了女性对爱情追求的痛苦过程,也体现了女性在社会中的无助与脆弱。
四、同生共死
为了爱而殉情的作品也有很多,这一形式的爱情悲剧最令人心疼,同时也最感人。如《孔雀东南飞》、《娇红记》、《搜神记》等等。《梁山伯与祝英台》中的梁祝化蝶、《娇红记》中的娇娘化鸳鸯,这些人物赋予中国古代文学的爱情悲剧深厚的浪漫情怀。其实,死亡并非是爱情的结束,也可能是爱情的开始。
《娇红记》中,女主人公娇娘与申纯的爱情受家人阻挠,父母欲将娇娘嫁给府尹之子,娇娘得知后郁郁寡欢,病情日重,最后离开了亲人,申纯闻讯也一病而亡。两家将两人合葬于江边,因坟前有一对鸳鸯在湖中嬉戏,坟墓被称为是鸳鸯冢。王娇娘以死亡来控诉封建礼教的罪恶,这是对自由婚姻追求的血的祭奠,消极而又充满了悲痛。
五、结语
在古代文学中,爱情在面对世俗的胁迫时,往往都以悲剧收场。中国古代爱情悲剧体现了一种悲伤的情怀,让人们在哀叹、伤感的同时,对爱情的价值予以深刻的深思,并在其中获得审美,震撼人们的心灵。从悲剧的视角来看,爱情是个体生命的基本需求,不过在古代封建社会中,爱情无法摆脱封建制度的瓶颈,与现实形成鲜明的矛盾与冲突,因此,大多走向灭亡,但也为深刻地揭示了主人公们在爱情面前不屈的品格与坚贞的生命之美。
参考文献:
[1]罗嘉慧. 宗法伦理与女性悲剧──谈儒家思想对中国古代爱情作品的影响[J]. 广东社会科学,1994,02:104-107.
[2]熊元义,刘文纪. 近现代以来中国人对中国悲剧的认识[J]. 云梦学刊,2005,01:76-8
一、生态旅游的含义
生态旅游顾名思义就是旅游和生态联系在一起,是以生态自然资源为基础开展的旅游活动。生态旅游倡导保护自然、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在保证不破坏生态旅游资源的前提通过旅游得到一种身心的舒适和放松。生态旅游往往和人文旅游联系在一起,在人们进行旅游的时候,提倡带有人文关怀意识、生态保护意识。它与传统旅游不同的是:旅游经营的特点和所要坚持的理念。生态是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多去生态资源丰富的地区感受大自然的魅力;而传统旅游大都选择经济和人造景观都丰富的地区为目的地,且传统旅游对环境的破坏较大,以牺牲环境来换取短时的经济效益,不能做到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相统一,生态旅游就可以做到这一点。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不断加快,环境问题不断凸显,生态旅游的理念一经推出就立即得到了广泛的响应和支持。
二、生态旅游的重要性
(一)丰富发展旅游的内容
生态旅游在近几年逐渐地为大众所知,根据其含义我们就可以知道生态旅游是以利用原生态、自然资源等旅游资源为基础而开展的一种旅游活动。它倡导人们在旅游的同时也要遵循保护自然的原则。传统的旅游是以大城市、人造景观为主,游客去休闲度假,而生态旅游是引导游客走向大自然原生态乡村等。所以生态旅游相比传统旅游为游客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旅游休闲方式,也为游客的旅游选择增加了内容。由于近些年的城市化、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凸显,原始的旅游场所也遭到了很大的破坏,人们对旅游景点的选择也更加的挑剔。生态旅游产品的不断开发也为游客扩大了旅游方面的选择,同时也提高了游客的旅游品味。
(二)拉动经济进一步发展
通过近些年国家出台的关于生态旅游的法律法规以及各地区关于开展生态旅游的纲领性文件,我们可以看出发展生态旅游对于我国以及各地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旅游业属于第三产业但同时对于第一、第二产业又有很好的带动作用,生态旅游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起了促进作用,也为经济的发展选择提供了一条新的道路。由于我国还属于发展中国家阶段,很多方面都需要去发展,不能再一味地依靠传统的农业和工业来发展经济了,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许多旅游资源,而且这些资源很多都位于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开展生态旅游既可以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也可以更好地落实科学发展观中提到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可以使落后地区发展得更为快速些,也为它们提高本地区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供了基础。所以说开展生态旅游可以拉动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点对于偏远落后地区的影响更为深远。对于贫困地区,发展生态旅游一方面可以给当地增加经济收入,也为当地解决了大量的劳动力,发展生态旅游的同时,也会带动周边产业的发展,例如餐饮、住宿、交通、物流等行业都会发展起来。也会把当地的特产销售出去,可以缩小城市与农村、落后地区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三)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
生态旅游所要遵守的原则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保护环境。我国大部分的生态旅游资源都处于落后,没有开发的地区,它们受到的破坏也较少,同时生态旅游资源本身就具有脆弱性和不可修复性,有的都是几百年甚至上千年形成的自然景观。所以它们不像人造景观那样受到污染破坏后,还可以再修复,在遵守原则的同时也保护了生态环境。还有一点就是生态旅游把越来越多的人们吸引向了原始乡村、西部旅游资源丰富的地区,减少了因为旅游而给大城市带来的污染、环境破坏的压力。减少了传统旅游景区的环境污染,使得更多的人走向乡村,体会大自然带给他们的那份快乐、自由和舒适,也使他们意识到了保护自然、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我们自己的家园。生态旅游的大范围展开,也让游客提高了自身的旅游品味,不再一味地追求奢华享受所给他们带来的刺激,他们也逐渐意识到生态旅游正对他们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不仅给他们带来感官上的享受,也让他们的心灵得到了解脱。意识到这些,他们就会不断地参与到保护生态环境中来,为创造一个环境美好、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而努力。
三、中小城市生态旅游产品存在的问题
(一)生态旅游产品开发规模较小
中小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在旅游资源开发环节不能做到全面、深入地开展。在生态旅游产品开发环节更是不敢放开步伐去进行,同时也由于资金投入、政策扶持力度不够等方面造成了生态旅游产品开发规模较小。中小城市在生态旅游发展方面起步慢,经验不足,使得它们只能小规模地发展,这也制约了生态旅游产品在创新方面的发展。
(二)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资金不足
相比传统产业生态旅游还属于一个新型的产业,还没有得到政府和企业的足够重视,产品的种类也就不多,这和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资金不足有着很大的关系。由于开展生态旅游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得到经济上的回报,中小城市又不具备大城市那样的经济实力,投入的资金有限,他们又会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可以在短期内得到较大回报的经济项目上,这也就造成了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资金不足。还有一点就是由于缺少政府的强力支持,银行部门也不会大力地去支持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以及在创新时的自己投入。所以中小城市要在资金投入方面多做努力以保障生态旅游旅游产品的创新开发。
(三)生态旅游的产品没有自主品牌
中小城市在生态旅游产品开发方面水平不高的原因,和没有自主品牌有着很大的关系。那里在生态旅游产品开发方面大都缺少创新,很多都是按照大城市或者国际上的成功品牌发展套路来开发自己的旅游产品。这样不仅丧失了原有属于自己的特色竞争力,还很难长远发展。中小城市在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线路上,缺少创新性和品牌意识,无法形成自己品牌的核心价值。很难给游客留下深刻的印象,同时与大城市相比产品特性不强,不能使游客做到流连忘返。大部分中小城市的生态旅游产品千篇一律,大同小异,没有做到对游客有一个强有力的吸引。这都和当地的品牌意识不强有着很大的关系,所以中小城市要想发展本地区的生态旅游必须是具有本地特色的自主品牌。
(四)生态旅游产品开发缺少专业人员,管理水平较低
由于是中小城市,人才外流现象很严重,在旅游产业方面更为严重。生态旅游还是旅游业中较为重要和行业水平比较高的一种,许多从业人员不具备旅游专业的基本知识,更何况是生态旅游产品开发这一全新的领域,许多中小城市在生态旅游产品开发上还是按照传统旅游产品开发的套路来进行,这是很难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的。中小城市在生态旅游产品开发环节的管理人员很多也不是从事旅游行业的,虽然他们在别的行业的管理能力很强,但不一定就适用于生态旅游方面,他们的专业知识储备不足,不能随时地更新理念和技术,缺少和外部发达地区的紧密沟通和联系,往往出现闭门造车的现象。一个项目多个部门管理,政令不一,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还存在外行管内行的情形,所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造成了在生态旅游产品开发环节中管理水平的低下,这些问题都有待解决。
四、中小城市生态旅游产品创新的解决对策
(一)扩大中小城市生态旅游产品开发规模
中小城市要想在生态旅游产品开发上取得创新,就必须要扩大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规模。只有形成规模效应,才能形成较强的竞争力。同时,扩大开发规模,也就意味着政府要加大政策等的扶持力度以及要充分调动本地区的积极元素来为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服务。形成了规模产业,国家和上一级政府才会加大扶持力度。取得更多的支持也就为生态旅游产品的创新起到了更大的推动作用。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不能单一地依靠政府,也不能单一地依靠企业和民间。扩大了产品开发规模,也就吸收了更多的社会成员参与进来,大家积极响应和参与,就能不断地促进生态旅游产品的创新。
(二)政府积极地进行资金等政策扶持
政府要想在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方面取得创新,就必须加大资金方面的扶持力度,政府可以在财政预算方面预先划分出一部分资金,用在支持生态旅游产品的创新开发上。政府要把资金用到关键的地方,不能造成资金和资源的浪费。政府也可以联合银行和企业进行三方合作,通过引入资金,扩大生态旅游产品的研发;引入企业,可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产品的市场适应能力,加强和银行的合作可以保证资金的充足。政府在税收方面,也可以对生态旅游企业以及研发新产品的行业进行减免和照顾,只有减少产品开发创新环节中的成本,才能促进他们积极地开发新产品。
(三)形成生态旅游的自主品牌
我国中小城市在生态旅游方面,拥有特色的自身品牌的不多,要想取得经济效益,形成自主品牌是必要的,每一个发达的生态旅游景区都会有属于自己的特色品牌。只有品牌打出去了,让越来越多的人知道,才能形成强大的竞争力,才能形成品牌效应,这需要一个长时间的过程,需要政府、企业和民间的共同努力。要想在本地区的生态旅游方面取得长远的发展,就必须要有自己的品牌,让外面的人一提到这个地区,就联想到这个地区的生态旅游品牌,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本地区在全国甚至是世界上的影响力。
(四)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
在上面提到了在中小城市生态旅游产品创新中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的原因:一部分是因为缺少具有较高专业知识水平的人员;一部分是从事生态旅游方面人员不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所以中小城市这方面可以加大政策和资金的投入,积极引入高素质的从业人员,只有积极引入外来的高素质人才,才能让他们带领本地区在生态旅游产品开发方面去创新。同时,本地区不能单一地依靠引进人才,还要挖掘本地人才。可以经常组织本地生态旅游行业员工出去,接受培训或参观、学习那些在生态旅游产品创新方面取得较好成就地区的先进经验。只有不断学习,才能促进本地的生态旅游产品创新。管理人员也要定期学习和不断补充新鲜血液,管理人员是核心,只有他们的能力提高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产品的创新问题。中小城市要不断吸收先进地区的管理经验、先进的管理经营理念、产品创新的方法,这样才能看到自身的不足,避免闭门造车情形的出现。管理者提高了管理水平,再加上一直具有高素质的从业人员就能不断地开发出新的生态旅游产品。
五、结语
生态旅游逐渐地成为人们旅游的首选方式,人们在体会大自然美丽的同时,也陶冶了情操并舒缓了来自生活和工作中的压力。中小城市的生态旅游发展要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为游客提供更多种类的生态旅游产品。中小城市要想发展好本地区的生态旅游,在生态旅游产品开发方面取得创新,是提高竞争力的保障。同时,在产品开发规模、投入资金、管理方式和形成自主品牌方面都要加大力度地去发展。这样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前提下,可以不断促进中小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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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写作过程中,市场营销论文的题目是论文的关键,起着画龙点睛的作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市场营销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大全,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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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是大学本科生进行科学研究即毕业论文写作第一步—— 选题 的最终形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计算机本科毕业论文的题目。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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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篇数学教育论文中,题目是论文的要件之首,它不同于一般文章的题目,我们要重视题目的重要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数学教育论文题目,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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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探讨和掌握论文的写作规律和特点,需要对论文进行分类。由于论文本身的内容和性质不同,研究领域、对象、方法、表现方式不同,因此,论文就有不同的分类方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计算机函授毕业论文的题目大全,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计算机函授毕业论文题目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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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基于Matlab 的移动通信网站设计
89.论坛系统
90.高校评教教师工作量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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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200个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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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基于BS结构的房屋租售管理系统
【计算机函授毕业论文题目】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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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BA论文、市场营销、财务管理、法律管理、企业管理、运营管理、会计管理、等多方面的涉及,是MBA研究工作的记录和总结。撰写MBA论文旨在通过对各种案例的研究分析,不断总结MBA方面的经验教训,得以及时发现并弥补现有MBA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使MBA得以扩充和完善,同时也有助于推进MBA的改革,推进MBA进程,并对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产生重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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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盈余的决定因素及其估算问题
★市场价格与账面价值关系及其对实际投资的作用
★学习型企业的构建研究
★(结合企业实际的)人力资源管理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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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管理的)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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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行业(如:钢铁,汽车,石化等)渠道战略与建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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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产业结构及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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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涉及经济法、民法、国际法、法学理论、司法制度、国家法、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的内容,是法律科学研究工作的记录和总结。撰写法律论文旨在通过对各种案例的研究分析,不断总结法律方面的经验教训,得以及时发现并弥补现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使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得以扩充和完善,同时也有助于推进法律制度的改革,推进法制化进程,并对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产生重大影响。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的相关写作要求,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一、撰写毕业论文的意义
毕业论文写作是高校教学的重要实践环节。从一般意义来讲毕业论文是检验学生的学习成果,培养学生初步的研究能力,促进学生学以致用,提高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现代远程开放教育来讲,法学本科开放教育试点,其目的是探索多种方式培养法学专门人才的路子。实践环节进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对试点项目的评价和远程开放教育的未来。
二、毕业论文写作的基本要求
1、目的要求
毕业论文是带有学术研究性的理论分析文章。
撰写毕业论文可以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并且使学生受到科学研究工作的初步训练。 学生要在实事求是、深入实际的基础上,运用所学知识,在教师指导下,独立写出具有一定质量的论文。
文章观点明确,材料详实,结构严谨,层次清楚,语言通顺,格式规范。
2、内容要求
毕业论文的体裁应具有学术性。
毕业论文包括目录、提纲、论文摘要、正文、引用的参考资料,其中正文是论文的主体,它包括绪论、本论、结论三大部分。 毕业论文的内容容量与所给予的时间和学分相适应,字数不得少于6000字,专科毕业生不得少于4000字。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3、选题要求
(1)、毕业论文的选题限于法学专业的范围内,一般以本科阶段所学课程内容为主要选题方向。
(2)、要紧密结合法学研究动态和我国立法、司法、执法实际。
(3)、选题避免过大。
(4)、选题避免过度集中,要有新意,要结合专业,学生自选两个题目,交指导教师平衡后,确定其中一个为你的论文题目。选题时要注明以哪门课程(法)为主。
(5)、学生在专科阶段所写的毕业论文不可直接或变相作为本科的毕业论文来使用。
三、成绩评定办法与步骤
毕业论文的成绩分为优秀、良好、中、及格、不及格五个等级。
指导教师根据学生的写作态度和论文的质量,提出建议成绩,学生经过答辩,由答辩小组根据指导教师的建议及答辩质量,写出答辩评语,经答辩委员会审核,确定最后成绩。毕业论文不及格者,可于当年补做一次。
四、组织机构:
学校设毕业论文工作委员会,下设指导组和答辩组,成员分别由学校领导、教师和校外专家担任(名单见附件一)。
论文答辩设若干小组,每组由三名教师组成,设答辩主持人一人。答辩小组根据论文研究方向设立,本人的指导教师不担任该答辩小组成员。
五、指导教师、答辩教师的工作职责:
指导教师的工作职责:
1、指导学生选题和收集资料,指导论文写作方法,介绍参考 书目,指导学生拟订写作提纲,检查学生论文进度。
2、审阅文稿。必须经过三次审阅,提出修改意见后学生方可 定稿,审阅时要做好指导记录。
3、审查学生论文的真实性,对成稿写出评语,提出评定等级 意见。
4、指导学生做好答辩准备工作。
5、及时向毕业论文工作委员会汇报并处理指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包括违纪行为)
答辩教师的工作职责:
1、审查论文观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是否有新意,作出初步评价。
2、在论文研究范围内,提出若干质疑问题,要求学生答辩。
3、发现论文是抄袭他人或由他人代写,有权终止学生的答辩,令其重写,对重写后仍然是抄袭或代写的论文,有权取消其毕业资格。
六、答辩程序
1、学生向答辩教师陈述报告,包括论文的选题意义、形成过程、主要观点及依据。
2、答辩教师提出问题,学生回到准备席做答辩准备。
3、第二名同学陈述,教师提出问题,学生回准备席准备。
4、第一名同学回答辩席答辩,答辩教师随即提出问题。
5、主持人总结答辩评语情况,提出答辩成绩的意见并签字,记入论文评语成绩一栏(成绩评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记入评定表)。
6、论文答辩结束后,论文及成绩单(包括指导教师审阅的2份原稿及软盘)交教务处存档备查。
七、论文成绩评定
评定原则:
1、论文质量:
(1)、科学性。观点是否正确,论据是否充分可靠,结论是否合理;是否反映对学习知识系统掌握程度,及对其中某一问题有较深的理解和认识。
(2)、实用性。选题是否具有现实主义的实用价值;是否体
现出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3)、逻辑性。论证是否有力;层次是否分明;逻辑是否严密;结构是否完整、合理。
(4)、技术性。是否具有收集、整理、归纳、运用材料的能力;体裁是否标准;语言是否通顺准确;格式是否规范。
2、成绩评定标准:
(1)、优秀。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述深刻,论证严谨,有一定的独创性,科学性;文章结构完整,层次清晰,语言流畅,格式规范;答辩中回答问题正确,重点突出。
(2)、良好。观点明确,内容充实,有一定的理论性;论证较为严谨,逻辑性较强;结构完整,层次清楚,语言流畅,格式规范;答辩时回答问题正确。
(3)、中。观点明确,内容较为充实,有一定的理论基础;论证较为严谨,逻辑性比较强;文章结构完整,层次较为清楚,语言流畅,格式较为规范;答辩中回答问题基本正确。
(4)、及格。观点明确,材料较为具体充分;能运用所学知识阐述自己的观点;结构较为完整,层次较为清楚,语言通顺,格式较为规范;答辩时回答问题没有明显错误。
(5)、不及格。有下述情况之一者为不及格:
观点不明确,或有严重政治错误;
有损国家主权和公共利益。
材料空泛或虚假,论证片面、紊乱、无逻辑性;
结构不完整,层次不清楚,语言不通顺。
文章体裁不符合规定。
字数少于6000字。
有剽窃、抄袭、由他人代写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答辩中不能回答问题或表现出对自己论文内容完全不熟悉。
引用别人观点没有注释。
引用过时法律条文。
八、需要强调的几个问题
1、各分校要对毕业论文工作引起充分重视,加强论文的开题管理,尽量提前将有关事宜布置给学生。
2、学生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将选题交给导修主任,各分校要在适当时间将论文的题目与系里联系,以便按学生的选题方向安排答辩教师。
3、各分校要坚持指导教师的条件和工作职责,对外聘教师要明确要求。最后必须由校部答辩主持人签字成绩视为有效。
4、答辩成绩要及时向学生公布。
5、中央电大和政法大学保持审查权,发现未按要求办的地区除取消答辩主持人资格外,该地区的论文成绩一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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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学专业的学生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要重视论文的题目,好的题目能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财政学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1.关于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2.我国农村养老保险问题初探
3.地方财政在建设现代农业中的作用探析
4.浅谈公共财政与市场经济
5.关于政府采购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6.我国高校债务危机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7.浅谈我国公共财政的职能
8.完善地方财政体制的有效措施探讨
9.浅谈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与管理
10.我国行政机构改革的财政思考
11.浅议我国分税制下乡镇财政体制改革
12.我国积极财政政策的风险及其防范
13.我国西部经济发展中投融资机制研究
14.现行财政体制对乡镇政府行为的影响分析
15.公共财政框架下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
1.浅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宏观调控作用
2.统一内外企业所得税的意义和影响浅析
3.关于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研究
4.关于我国积极性财政政策思考
5.促进社会教育公平的政府责任研究
6.浅议新形势下中国财政支农政策选择
7.优化我国财政支出结构的政策选择
8.当前县乡财政面临的困难和对策探讨
9.我国积极财政政策风险及其防范
10.缩小地区经济差异的财政政策建议
11.我国公共财政体制教育投入的现状分析及改革对策
12.试论我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3.我国财政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对策研究
14.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对策选择
15.加强农村基础设施投资的对策研究
16.我国建立绿色税收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7.深化农村综合改革的重要意义及对策探讨
1、政府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研究
2、转型时期我国金融结构优化研究
3、支持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研究
4、我国软件产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
5、中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长效供给研究
6、中国义务教育财政投入不均衡问题研究
7、发展文化事业促进文化产业政策研究
8、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研究
9、中国金融业税收政策研究
10、我国资源型城市转型政策研究
11、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问题研究
12、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研究
13、中国地方政府性债务科学化管理研究
14、我国税收立法权配置问题研究
15、新型城镇化进程中农民工市民化研究
16、可持续发展视角下的北京市政府投融资研究
17、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研究
18、我国地方政府债券运行机制研究
19、转型时期中国居民消费分析及宏观政策研究
20、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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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框架。大到国家的政体,小到个人的言行,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中运行。对于现代中国,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才是真正的法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法律相关本科毕业论文范文:论法治与人治,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法治和人治的争论由来已久,古代西方和中国对法治和人治都有各自的论述,他们之间有许多相同的理念,也有许多差别,比较中西方关于法治与人治的思想,得出法治内含的平等、正义、自由等社会价值。通过分析法治与人治之间存在的内在关系,吸取其法治精华成分,借鉴人治中的“德治”思想,通过当下发生的几起引人深思的案例,分析德治发展的社会基础,以及对现代中国法治进程建设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治; 人治; 德治; 品德教育。
在西方,“法治”观念源远流长,系统的法治理论也有悠久的历史。至亚里士多德时代已经理论化,柏拉图的人治思想被学生的“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的思考所否定。古罗马的法学家、思想家同样主张“以法为据”,他们除制定了完备的法律,尤其是反映发达的简单商品生产关系的私法之外,在法治理论上也颇有建树。古希腊、罗马的法治思想对西方法律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近代资产阶级法治理论很大程度上就是以古代法治思想传统为基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 一) 柏拉图的“人治论”( 哲学王统治) 与“金质的法律纽带”。
柏拉图是西方历史上最著名的思想家,他在生命的大部分时间对法律治理社会持否定态度,而竭力主张贤人统治。这主要是受苏格拉底“美德即知识”的思想影响。根据苏格拉底的说法,知识在政治法律领域则表现为他的这样一句政治论理格言: “进行统治的应是有知识的人。”由此,柏拉图便认为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就是有知与无知之争,有知战胜无知就是有德,无知压倒有知便为无德。国家乃是由人类组织而成,国家及政治如何,完全取决于人的品性。哲学王有非凡的才能,有超越法律的能力,国王的主张都是合理的主张,人民都会服从,不需要法律来强制。另外,柏拉图也看到了法律的缺陷 - - 刚性、刻板和固定,法律有很强的原则性,不能适用于每个特殊的事例,无法适应迅速变化的情况,用法律条文束缚治理国家的哲学家国王的手脚是愚蠢的,就好像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
但是,柏拉图在晚年又意识到自己的“理想国”不可能实现,遂于《法律篇》中制定了一个所谓“第二等完善的国家”的方案,开始承认法律在城邦政治生活中的作用,明确提出了法治国的方案,作为未来理想国的预选方案之一。他说,法律是智慧的标准、理想的结晶和全部道德之体现,人的生活需要由法律来引导,因为人心始终存在着两种矛盾思想 - - 避苦求乐、好坏、善与恶的斗争。它们像两种拉力似的,拉着人们向两个相反方向发展。这些复杂的拉力,如同许多条绳子拉着人们走,而其中领头的绳子是用金子做的,既柔软又文雅,它就是国家公共的法律。人们只有紧紧抓住这条绳子,才能抗拒其他绳子的拉力,只有国家法律规定善恶是非界限,人们才能循法而达到快乐的境地。这就是有名的“金质的法律纽带”说。
( 二) 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思想。
柏拉图之后,其学生亚里士多德在认真思考“由最好的一人或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这个问题之后,明确主张“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并对法治的内容及其作用做了较为系统的论述。他说: “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的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法治之所以优于人治,主要原因有三:
( 1) 法治代表理性的统治,而人治则难免使政治混入兽性的因素,因为即使的最好的贤人也不能消除兽欲、热忱和私人情感,这就往往在执政时引起偏见和腐败,而“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袛和理智的体现,”
( 2) 法律是经过众人审慎考虑制定的,众人的智慧优于个人或少数人的智慧,众人的判断总要比任何个人的判断要好些。“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至损伤了他的判断力; 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在许多事情上,群众比任何一人可能作较好的裁断,许多人必须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人独办的酒席。如同“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
( 3) 法治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等社会价值,推行法治也就是在促进这些社会价值。正如他所说: “法律不应该被看做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 一) 儒家的人治思想。
我国最早的人治理论是由儒家提出的。《礼记》上说: “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孟子在驳斥法治论时说: “徒法不能以自行……唯仁者宜在高位。”这里的人或仁者,就是指以君主为最高代表的“贤人”。贤者的统治的模式无非是仁治、礼治、德治。儒家并非不要法,而是把法置于礼之下位,作为礼的补充,也就是《礼记》中的“礼者禁于将然之前,法者禁于已然之后”。
归纳起来,人治论者的基本假设大致有以下两点:
1、社会和国家的统治说到底最终要通过人来进行,特别是贤人和智者。
2、社会中会产生这样的具有高尚道德和高度智慧的人。
( 二) 法家的法治思想。
法家的代表人物韩非子抨击儒家的人治论,在其《韩非子》中说: “以法治国,举措而已矣……故矫上之失,治下之邪,治乱决繆,绌羡齐飞,一民之轨,莫如法。”又说: “释法术而以身治,则诛赏予夺从君心出矣……而以心裁轻重,则同功殊赏,同罪殊罚矣,怨之所由生也。”法家人物还提出“事断于法”、“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等脍炙人口的佳句。法家的法治要求“不别亲属,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其推行法治的方法主要为“以法为本”,使法令成为人们言行的唯一标准,善于运用赏罚,将法与势、术相结合等。但是,法家的法治指的是把法作为统治手段意义上的法治,而非全会一律平等地依法办事意义上的法治。换言之,是“用法来统治”,而不是“法的统治。”
民主与专制的关系同法治与人治的关系是完全一致的。差别在于,前者是国家政体问题,后者是国家权力运用机制问题。民主政体要求法治,专制政体要求人治。中国法家提倡的法治和古代西方的法治,都不同于近代的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意义上的法治。
近代以来,西方资产阶级之所以能够提出系统的法治学说并在实践中加以贯彻,同西方古代的传统影响有关,而更根本的是由于它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客观产物。商品货币交换本身已包含着人的“自由因素”和“法律因素”,使人人都按照市场规律及反映这种规律的统一准则( 法律) 进行活动,开展自由竞争。
中国当代对法治与人治的关系有一种世俗化的理解,认为人治就是指官僚主义,长官意志,执政者为所欲为等。比较柏拉图的哲学王统治和儒家的人治思想,都要求贤明的君主具备很高的素养,才能维持其统治秩序。儒家的“人治”主义,就是重视人的特殊化,重视人可能的道德发展,重视人的同情心,把人当做可以变化并可以有很复杂的选择主动性和有伦理天性的“人”来管理统治的思想。从这一角度看,“德治”主义和“人治”主义有很大的联系。“德治”强调教化的程序,而“人治”则偏重德化者本身,是一种贤人政治。近代以来的社会发展告诉我们,不可能有这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治理方式,一个社会的最佳治理方式必须是适应该社会发展需要,必须是为人们社会生活所需要的。因此,仅仅依赖思辨不可能将这个讨论引向深入。而“思辨终止的地方,……正是描述人们的实践活动和实际发展过程的真正实证的科学开始的地方”。因此,我们也许应当将人治与法治问题的讨论放在一个历史发展的语境中重新思考。法治和人治都具有其特定的合理性,而且这种合理性都是历史和社会构成的,并不具有永恒的普遍的合理性。相对说来,法治具有更多的普遍的合理性,但是,这种优点不是法治本身具有的,而是由于社会生活的特点促成的。
德治是中国古代的治国理论,是儒家学说倡导的一种道德规范,被封建统治者长期奉为正统思想。儒家的德治就是主张以道德去感化教育人。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这是最彻底、根本和积极的办法,断非法律制裁所能办到。周人提出“明德慎刑”、“为政以德”,后经两汉魏晋南北朝的法律儒家化运动,礼法合流,《唐律》最后确定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德治方略,并为以后历代所尊崇。
当下的中国社会需要“德”的思想理念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德的缺失比法的缺失后果更为严重,因为德比法源于我们生活,改革开放之初,我们存在无法可依的情况,我们的社会秩序主要是靠德的力量来维持。法律的不普及,或者并不被公众所认同,是另一种法律缺失,况且还存在法律规范的范围所达不到领域,在这时加强德的教育就显得十分必要,道德感的强化效果有时会比法律的强制手段更为有效。
试想,如果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公众把偷盗行为看成了不以为耻的行为或者是应该的,这个社会出台多少法律才能改变公众的思想。这种偷盗行为的发生,笔者亲身经历过,王某在借为一工厂包工补修机器设备之际,把替换下来的钢板藏在车里,在每天下午完工之后,卖给废品收购站,在整个过程中,只有在开车出工厂大门口的时候,守门人员例行的形式上的检查,收钢板的老板明知钢板的来源,一律来者不拒。而且在这个行业中存在这样的潜规则,包工干活是次要的,主要是为了能把换掉的钢板偷运出去卖掉,每天能偷运出的钢板的价值大于每天的工资收入。周围的人并没有对其作出否定的评价,去制止这种行为,因其隐蔽性极强,不容易被发现,而且能轻松地获得一笔丰厚的收入,这对于靠体力劳动获得收入的人来说是十分可观的。
在这个事件中,真正受到损失的应该是工厂,当问到如果是为一个私人工作是否会偷运钢材,他们的回答是否定的。问题是此工厂就是私人开的,为什么还会发生偷盗行为。原因是因为在他们和“私人”之间存在一个工厂,把他们和“私人”隔离开了,他们认为偷的是工厂的财物,并不是哪个具体的个人的,工厂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是分开的,他们并不和所有者直接接触,导致他们错认为工厂是“公共”的,当不存在监督或者监督的力度很小并不影响他们偷盗或者和监督者串通一起时,他们借助着这个漏洞从事偷盗行为并认为这是理所应当的事情。其心里和此类偷盗案件存在某些共性。
此时对公众的德治教育,就显得比法治更为重要,公众基本道德评价标准的建立是公民守法的基础,道德规范的指引更有利于社会良好秩序的发展,对行政官员的道德规范约束,有利于其进行科学行政管理,以及行政品质的建设。德治与法治相互促进,并不存在当然的矛盾,两者不可偏废。
所以,我们对传统文化中的“德治”思想的借鉴,不仅仅是“拿来主义”,通过深刻思考他存在的社会基础,我们可以得出儒家文化已经深入到了当时的社会基础,得到了社会的认可,并且已经形成了浓厚的儒家文化氛围,而我们现在缺乏的就是这种文化的积淀。没有一定的文化底蕴作为法治建设的基础,单纯的“德治”教育也是无济于事的,就像是治病一样,“根治”和“表治”应该有机的统一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一种良性的社会治理机制。
[1][苏]涅尔谢湘茨。 蔡拓译,古希腊政治学说[M]。 商务印书馆,1991.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吴寿彭译,政治学[M]。 商务印书馆,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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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应用是在社会活动中的如何参与和对其实施给予方针指导的活动,计算机应用论文的题目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好的题目是一个好的开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计算机应用专业相关毕业论文题目,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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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补贴是一国政府对本国农业支持与保护政策体系中最主要、最常用的政策工具,是政府对农业生产、流通和贸易进行的转移支付。WTO框架下的农业补贴是指针对于国内农业生产及农产品的综合支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法律本科毕业论文范文:浅议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之完善,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农业是人类生存的保障,其弱质性要求政府必须对其进行扶持和补贴,建立完善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是农业补贴顺利实施的根本保障。本文对我国当前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不足进行剖析,借鉴美国农业补贴的有益经验,就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完善作了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农业补贴; 法律制度; “绿箱”措施; “黄箱”措施。
我国农业发展的滞后、农民收入的低下、城乡差距的加大,使得“三农”问题日益突出。农业补贴是政府对农业进行支持的重要手段,多数 WTO 成员方一致认为农业补贴是促进农业生产、提高农民收入的最有效、最直接方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业补贴立法层次较低、约束机制缺失,在实践中存在着管理艰难、补贴方式复杂等问题。以美国为主要借鉴对象,吸取其经验教训,有利于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完善。
( 一) 农业补贴的定义。
经济学认为。 补贴是指政府通过财政手段向某种产品的生产、流通、贸易活动或某些居民提供的转移支付。【1】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将补贴定义为“政府对国内某些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农业补贴是指通过对农业生产和贸易给予各种直接和间接的补助,使农业生产者最终实现所得超过按市场均衡价格确定的收益水平【2】,以稳定和提高农民收入,维持国内农产品高价,刺激生产,同时扩大出口争夺国际市场以处理过剩农产品,主要表现为对农业生产、流通和贸易进行的转移支付和综合支持。【3】由此可以看出,农业补贴亦具有“双刃性”,过度的农业补贴政策将扭曲农业贸易市场,造成农业市场的不公平竞争。
( 二) 农业补贴的主要方式。
根据 WTO 下的农业补贴纪律,可将农业补贴分为需要削减的农业补贴措施以及免予削减的农业补贴措施。
在 WTO《农业协议中》,需要削减的农业补贴措施主要是出口补贴以及需要削减承诺的“黄箱”( Amber Box Measure) 措施。出口补贴是依据出口行为而给予的补贴,是最容易造成贸易扭曲的补贴行为。依据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 2,出口补贴可分为如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是政府依据出口实绩按照出口指标完成情况向企业提供的直接现金补贴; 第二种是潜在性优惠服务,【4】主要表现为为出口商提供优于内销货物的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种是政府或其代理机构为出口而以低于向国内市场中同类产品购买者收取的可比价格之价格处理非商业性农产品库存; 第四种是直接或间接的税收优惠措施以及提供出口信贷。需要削减的“黄箱”政策包括: 价格支持; 营销贷款; 按产品种植面积补贴; 对关税配额的规定。
免予削减的农业补贴主要包括: “绿箱”措施( Green Box Meas-ures) ,指政府实施的对贸易没有或有极少扭曲作用,并非从消费者转移而来的支持措施; 微量支持的“黄箱”措施,如本应纳入削减计算而非专门针对某一特定产品的国内支持,如果不超过该国农业生产总值的 5%,则不需要纳入削减; 发展中国家的微量许可为 10%; “蓝箱”措施( Blue Box Measures) ,指以限制产量为目的进行的补贴,此措施对贸易有一定的扭曲作用; 发展性支持政策(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指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发展性支持政策。
我国农业补贴立法层次较低、约束机制缺失,在实践中存在着管理艰难、补贴方式复杂等问题。为此,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必须着力于明确农业补贴程序、完善农业补贴配套服务制度,以促进我国农业补贴的顺利开展,对农产品市场进行有效调控,达到农民增收、农业快速发展的最终目标。
( 一) 我国农业补贴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尚未构建完善的农业补贴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农业补贴法律主要见于新修订的《农业法》中,其他多分散于各规章、法律的某个篇章中,尚处于起步阶段,部分领域仍然存在立法空白。
第二,农业补贴立法层级较低。当前主要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农业补贴加以规定,多采用“鼓励”、“ 支持”等较为模糊的表述方式,这一表述方式阻碍了农业补贴法制化进程。
( 二) 管理艰难,易导致资金流失。
目前,我国农业补贴由多个部门共同管理,发放农业补贴往往涉及财政局、农业局、农机局等数个部门,“政出多门”导致各部门对国家制定的补贴政策理解不同,进行农业补贴时难以达成一致,造成资金分散、协调困难。而复杂的管理程序,在农业补贴的实施过程中极易出现漏洞,农业补贴亟待系统化的监督管理体制。
( 三) 未充分利用 WTO 规则。
我国于 2001 年加入 WTO,此后农业补贴法律法规虽然进行了部分修改,但仍未达到对 WTO 农业补贴协议的充分运用,我国承诺的“黄箱”补贴为不超过 8. 5%,但实际上补贴额仅达 1% 左右。此外,我国的“绿箱”补贴政策也未及完善,缺乏收入支持的相关政策,增加农民收入的补贴措施尚未达到应有支持量。
三、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完善 --
以美国为鉴美国的农业补贴政策对其农业发展起到了重大作用,占美国总人口 2%的农业人口创造了 20%以上的国民经济。美国通过各种补贴手段,实现了对农业生产的有效调控。可以说,美国农业补贴政策运用极为娴熟,对完善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1、加大农业补贴力度。
农业补贴是促进农业发展的有力手段,也是政府进行农产品市场调控不可或缺的重要措施,美国的市场经济非常灵活,但其对农业干预程度最强。就美国来看,如果政府降低农业补贴支持,必然会导致农业生产者利益流失。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加强农业补贴力度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基础和保障。今后应该在财力允许的前提下,逐年增加农业补贴额度,最大限度提高农业补贴支持水平。
2、完善农业补贴法律制度。
美国等农业补贴较为成熟的国家,无不是通过立法形式对农业补贴相关制度进行明确,只有建立了完善的法律制度,才能对农业补贴的实施方式、实施对象、实施力度进行有力约束。如美国制定农业补贴制度,以农业法案、农业计划明确下来,农民在调整生产时有明确的依据和预期。尽管我国已有农业补贴相关法律制度,但是应该提高农业补贴立法的法律位阶,并对农业补贴投入、资金运作的监督等具体问题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以提高农业补贴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3. 积极适应 WTO 规则。
充分运用 WTO 协议,一方面可进行免予削减的农业补贴措施以促进农业发展,同时也可以规避国际贸易争端。我国应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应用措施,有助于应对发达国家的农产品贸易壁垒,加强国际农产品贸易市场上的承受力。就目前来看,我国农业人口众多,仅仅依赖对农民进行收入补贴的作用十分有限,扩大“绿箱”补贴规模则是提高农民收入最为有效的手段,同时应充分利用“黄箱”措施的可用空间,积极寻求有效“黄箱”补贴方式。
[1]梁謇。 中国农业补贴政策研究。 黑龙江教育出版社。
[2]和志伟。 我国农业支持法律制度研究。2010.
[3]李长健。 中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9.
[4]赵颖。 WTO 体制下我国农业补贴法律制度的研究。201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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